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1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阿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晚間7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樂崎火鍋店」前,見 曾怡欣 所有放置在該火鍋店前雨傘架上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曾怡欣所有之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曾怡欣 發現其雨傘遭竊後,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阿雪於本院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附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怡欣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31682號偵查卷〈下稱第31682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第31682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偵查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價值7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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