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壹點叁貳公克、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瑞坤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8月17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0時34分許,潘瑞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市○○區○○路○○巷○○號農田旁,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座腳踏板處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1.32公克、1.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3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取號代碼:旗警28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83號;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32公克、1.72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3支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32公克、1.72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3支,均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