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文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陳清文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上開保護令裁定主文及內容,於105年
6月22日宣示時被告在場,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其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105年9月9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檳榔攤,因不滿乙○○不願意提供泡麵供其食用,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大聲咆哮謾罵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復稍後於翌日凌晨0時
7分許,接續上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並衝撞上開檳榔攤(尚無毀損),以此方式接續對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105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367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5至7頁、10至12頁、16頁;偵卷第13至14頁、16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少家法院核發如前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先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謾罵,稍後復開車衝撞上開檳榔攤,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有同法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另按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本件被告先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謾罵,復開車衝撞上開檳榔攤,乃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其時間密接,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違反保護令犯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
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有同居關係,本應彼此
尊重,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猶仍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而故意為本案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未善加約束自身行為,違反保護令而逕對告訴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駕駛用以衝撞檳榔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非屬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