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慈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民國105年7月間至106年8月間同住於嘉義市○○路○○巷○號租屋處之房客,乙○○及甲女分別居住於該址3樓的雅房,1樓則為客廳及公共空間。乙○○於106年8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見甲女一人在上址1樓客廳睡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要求甲女為其背後貼痠痛藥後,再對甲女稱:我們來做個紀念等語,甲女見狀欲起身回房,乙○○猝然自後將甲女環抱,甲女欲掙脫不成,乙○○則以一手抱住甲女,一手隔著甲女外衣撫摸甲女胸部,並隔著甲女外褲撫摸甲女下體,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迄甲女以手機撥打電話,佯稱已與甲女之姐取得聯繫,乙○○始鬆開甲女並停止前揭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49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同為嘉義市○○路○○巷○號租屋處之房客,分別居住於該址3樓的雅房,1樓則為客廳及公共空間一情(見本院卷第32頁、第1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甲女所述被害過程純屬虛構,我與甲女是好朋友,平時即有互相嬉鬧之肢體接觸,雖因時隔已久我不記得案發當時人在何處,惟絕無抱甲女、摸甲女胸部和下體行為,我與甲女從未一起睡在1樓客廳,是甲女因不滿我狀告甲女偷竊犯行,因而挾怨誣指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54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甲女為分別承租前揭民國路租屋處3樓雅房之室友,1樓則為客廳及公共空間一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在105年7月搬去嘉義市○○路○○巷○號,被告是我的室友,我的房間在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及證人即同址房客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甲女當時都是住在3樓,1人1間,我住在2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有租屋處空間配置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觸摸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犯行。
1、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11日凌晨1點多,當時被告跟我都在1樓客廳睡覺,我跟被告各睡一邊,被告藉故某個部位貼不到酸痛貼布,我幫她貼完之後,她就靠過來問我在幹嘛,我就說我在看LINE,但被告靠我太近,因為之前也有類似狀況,我察覺被告想跟我有肢體碰觸,我就按下錄音鍵。在錄音時間34秒時之後被告在我背後開始毛手毛腳,從我後面抱住我,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想要掙脫他,但是掙脫不開,錄音時間57秒時,她繼續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因為掙脫不開被告,所以才在錄音時間1分29秒時跟她說這叫作性騷擾,我無法掙脫,被告還是持續抱著我,我本來想打電話給另一名室友丙○○,但因為被告跟丙○○有關係,所以我才於錄音時間3分33秒跟被告說我要跟 昱雅 講,在錄音時間5分04秒我就打電話給我姐姐(下稱乙女),可是乙女沒有接,當時被告有企圖搶我的手機,但沒搶走,在錄音時間5分15秒,我假裝電話接通,被告才放開我,我就趕快跑到三樓,把我的房門擋起來。當時我腦袋很慌亂,不知過了多久就上網113向社工求助,我是先留言打字傳過去,會有社工文字回覆我,社工再跟我要聯絡方式打電話給我,我接觸過第一個社工是案發當天聯絡我的社工,之後轉介到嘉義的社工,再轉介到台東的社工。我求救社工時,社工說要我通知家人過來幫忙,現在的狀況是立刻離開現場,先保障自己人身安全,等家人下來的時候再幫忙我搬家,我先跟社工求救完才打電話給乙女跟她說當天的狀況,但沒有說的很清楚。8月11日當天晚上我自己去住背包客棧,8月12日乙女到嘉義跟我一起住外面旅館,到8月15日為止乙女跟我一起回租屋處整理行李,結束之後我就回台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此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都睡在1樓的客廳,被告就要求我幫她貼痠痛藥布,我幫她貼好後,她就說我們來作個紀念,我就將手機錄音開啟,並想起身離開,被告就從後方將我熊抱,我一直掙脫無法掙脫,被告就隔著外衣摸我胸部及抓我的私密處,後來我假裝電話接通後,被告才把我放開,我就回到房間將房門鎖上,上婦幼保護網站作線上求助,後來社工打電話給我要我先離開租屋處,之後再聯絡親友陪同我回去拿行李,所以我就和在台北的乙女聯絡,隔天乙女就來嘉義,接下來3天內我和乙女就把行李寄回台東,這段時間嘉義的社工也有告知我權利及資源,處理完行李後我就回台東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107年度第847號偵卷第111頁,下簡稱偵卷),就案發情節歷次陳述包含案發地點、撫摸方式及事後反應均大致相符。
2、又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房間在3樓,夏天很悶熱,因為沒有冷氣,所以我有時會到1樓客廳的地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跟甲女當時都是住在3樓,1人1間,被告跟甲女因天氣炎熱有時會去1樓客廳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足徵被告及甲女平時確均曾於租屋處1樓客廳睡覺,故甲女稱自己與被告同時在1樓客廳睡覺情節所述非虛。況參以甲女前所陳述之案發內容係屬一連續及複雜之動作歷程,如無親自經歷,亦尚難於歷次陳述均大致相符。
3、再查,證人乙女即甲女之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發生當天我妹妹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到,我看到之後有回撥,我有看到很多的未接顯示。後來我有跟我妹妹聯絡到,我妹妹當時跟我說是室友對他做了很不好的事情,就是性猥褻,妹妹有說一下過程也有跟我說有聯絡婦幼專線,我請他趕快到外面去。隔天8月12日我就去嘉義找她,我妹妹有自己住背包客棧一個晚上,隔天我就過去陪她,我們兩個一起住另一個旅館,我們見面之後一起到她租屋處去收東西,我們收了兩天,都是住外面,因為覺得很可怕所以不住她的租屋處,我們把行李整理完,我妹妹就回台東,在嘉義的這段期間有社工來一家咖啡館協助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亦與甲女上開證述告知乙女之過程及嘉義市社工有至咖啡館協助一情相符(詳後5、)。且案發當時甲女租屋處租期尚未屆至,甲女正處於搬遷忙碌期間,卻因106年8月11日凌晨發生被告強制猥褻犯行,致甲女心生畏懼、嫌惡而不敢亦不願繼續居住於該租屋處,當下即有向親近之家人反應被害經過,也害怕單獨回到租屋處收拾行李,故甚另需花費金錢外宿於其他旅店,更需人陪同返回租屋處協助整理行李。甲女於案發後客觀行為,以經驗法則論,亦與被害後可能產生之緊張、畏懼反應相合,足見證人甲女之證詞可信性高。
4、另自本院勘驗證人甲女所提出之錄影音檔之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6頁,內容詳見附表),被告於錄音中與甲女對話稱:「一下,做個紀念嘛」、「你這樣一下就好了啊。」、「這是我一廂情願,你為什麼要跟別人講?」、「放開你就好啦。」,而甲女於錄音中則不斷和被告強調:「不要。我真的不要」、「你再這樣子,我真的會、我真的會告你。」、「你這真的在性騷擾。」除甲女於雙方互動過程中已明確拒絕被告「一下就好」的提議,復佐以甲女稱被告是在性騷擾後,被告非但無出言駁斥,反而回應甲女:你這樣一下就好了啊,嗣後又稱:放開你就好啦等語及參以整體錄音時間長達5分有餘,足證被告確有以限制甲女身體活動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且錄影音檔內容與證人甲女上述證稱之案發過程,包含與被告之對話、過程持續有物體互相摩擦聲響及於錄影音最後有上樓之聲響及移動之光影均相同,益證證人甲女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5、復參酌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件113專線於「106/8/11
04:03:29」以網頁方式受理甲女報案,諮詢項目為非緊急安全需求、性侵害法律問題、悲傷失落等情緒,並由113保護專線於「106/8/1107:35」通報社工員,社工員於「
106/8/1108:46」受理,而社工員與甲女聯繫內容,關於被害情節內容依照甲女當日陳述記載為:「3.於來電中心前所發生(106/08/11,約1:00),嫌疑人於兩造租屋處之客廳欲侵犯案主,過程中有觸摸案主胸部及下體之況,案主於過程中試圖撥打電話向外求援,嫌疑人亦有阻止之況」及綜合處遇內容「1.案主(按:甲女)以網談進線,中心核對其性侵害相關議題需要討論,故邀請其來電直接會談,案主並同意進線會談;3.案主經與中心會談後,已決定及早離開租屋處,以迴避危險情境,避免再次受害,然案主仍與嫌疑人同棟住所,離開過程恐遇見嫌疑人,仍可能藉此侵害,中心說明可報警協助陪同,案主亦提出可待嫌疑人外出工作時趁隙離開,亦可聯繫案主朋友於樓下等候」,而嘉義市政府社工員亦於106年8月14日下午於嘉義市黛西雜貨店(按:咖啡廳)與案主面談,於個案訪視資料事件經過部分記載:「案主表示當天於晚間案主在客廳休息,嫌疑人趁機觸摸案主胸部及下體,案主與嫌疑人拉扯並請嫌疑人終止該行為,但嫌疑人表示就當作一次紀念,案主表示拒絕,在過程中案主拿到手機並撥打電話給案姐,當時嫌疑人持續搶奪案主手機,拉扯中案到錄影,影片有錄到聲音,直到案主向嫌疑人表示要大聲呼喊後,嫌疑人才罷手,案主趁亂跑回3樓房間」一情,足徵甲女確有於本件案發後隨即上網通報尋求專業協助,而求救方式及對於被害情節之陳述,亦與甲女上開證稱相合,堪認甲女所證情節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甲女曾經7天不洗澡,身上有異味,我避之唯恐不及,怎麼可能靠近甲女,也不可能摸甲女等語(見偵卷第74頁);後又於審判中改稱:我們大家本來都很熟,好朋友嬉鬧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復請求傳訊證人丙○○於審理時陳稱:甲女平常跟我們很熟,甲女跟我們是好朋友,我們平常會跟甲女嬉鬧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就是否曾有與甲女肢體接觸,前後陳述不甚相符,已有齟齬情形。
2、再查,被告稱因甲女於106年6月20日偷吃被告食物,遭被告向警察提出竊盜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而心生不滿於本案挾怨誣指云云。惟本案甲女向113專線通報強制猥褻時間為106年8月11日凌晨4時,被告以偷竊食物為由具狀提告甲女之時間則為107年1月4日,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當時本案早已開始進行偵查,故以兩案時序而言,被告反指甲女挾怨報復實為張冠李戴。況於甲女食用被告食物事件發生後,甲女曾於同租屋處室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向被告道歉並表明願意補還,被告亦回覆「沒關係不用,只是一種尊重」(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嗣後反悔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亦與被告辯稱甲女挾怨報復之情相互違背。
3、又查,證人乙女於審判中證稱:106年8月12日我與妹妹見面之後她有把錄影檔傳給我,但因為當時是在晚上睡覺的時候,畫面是看不清楚但有聲音,她是放在雲端硬碟我再去抓下來看。在嘉義跟我妹妹整理行李的那段期間我有聽一次,而且那段期間有社工來協助,所以我有跟社工一起聽第二次。我們跟社工是在一家咖啡店談論案情,我們在咖啡店裡面聽,我妹妹說有錄音檔,社工就說可不可以聽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足證於案發當下甲女確實錄有錄影檔為證,且於案發後數日內與社工會談時即已提出。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畫面全程連續、無中斷一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甲女嗣後臨訟始突然提出空泛錄音、顯然可疑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自告訴人甲女身後強行環抱,並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且不斷提及:一下就好,做個紀念等語,過程中甲女均掙脫未果,迨至甲女假稱已撥通電話求助始行停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手段以觀,被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壓抑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已非偷襲式、短暫式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而係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嘉義市○○道發展協會獎狀、感謝狀及嘉義市政府獎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8頁、第153頁)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甲女一人於租屋處客廳過夜之機會,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平時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前無前科及積極參與空手道活動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與甲女同為房客之關係,不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之損害,所為係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徵得甲女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芷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人甲女所提供錄影音檔勘驗內容│├──────────────────────────────┤│A女:你幹嘛看LINE?快點啦。││B女:不要。我要睡了。││A女:好啊,你睡啊,你就...。││B女:但是不要、不要。││A女:你要去哪?││B女:我要回。││A女:好啦,很快,很快。││B女:幹嘛啦。││A女:很快啦。││B女:你到底要幹嘛啊?││A女:沒有幹麻啊,對不對。││(播放時間第0分51秒至第0分56秒之背景聲:物體相互碰撞之聲響)││B女:你真的,你再這樣子,我真的會、我真的會告你,我跟你說喔││。││A女:沒有啦,你就這樣一下就好,對不對。││B女:不要。││A女:一下就好啦。││B女:不要。││A女:一下,做個紀念嘛,反正你都要離...。││B女:我真的不要。…概念?││A女:反正你都要離開了對不對。││B女:什麼啦?││(播放時間第1分18秒至第1分26秒之背景聲:物體相互摩擦之聲響)││B女:你真的,你這真的在性騷擾,我跟你講喔。││A女:你這樣一下就好了啊。││B女:我不要。││A女:很快。││(播放時間第1分36秒至第2分09秒之背景聲:物體相互摩擦碰撞之聲││響)││A女:欸,你今天是不是有偷吃我餅乾。││B女:沒有。││A女:你沒有吃黃色的那個嗎?││B女:沒有。││A女:你就一下就好啦,反正你...。││B女:我就是不要啦。││A女:我們就做個紀念。││B女:我就是不要。││A女:為什麼要那麼大聲呢?││(播放時間第2分27秒至第3分29秒之背景聲:物體相互摩擦碰撞之聲││響)││A女:那你要跟你朋友,你要跟誰講?││B女:我要跟昱雅講。││A女:你跟昱雅講什麼?││(播放時間第3分38秒至第5分02秒之背景聲:物體相互摩擦碰撞之聲││響)││A女:你打給你姊喔?放開你就好啦。(播放時間第5分12秒)││B女:喂。││A女:你打給誰?││這是我一廂情願的,你為什麼要跟別人講?││B女:但是我沒有好嗎?││A女:你把電話掛掉啊。││B女:那你放開。││A女:我放啦。那你要跟誰講?││B女:要跟我姊講。喂。││(播放時間第5分45秒至第6分17秒之背景聲:持續的腳步聲及關門聲││響,後直至錄音結束並無其他聲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