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446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籃郁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4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當期已付金額後之未
付款項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
限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於民國
95年6月1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起分120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2計算,如有違反,協議書失其效力,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回復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辦理。詎被告迄今未依上開
協商約定清償,應全數清償100,528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書及還
款計劃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