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
和解書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
方式獲取財物,惟其已與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
,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