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豊鈞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陳姵君 ,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海佃路一段鹽水橋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致撞擊同向在前由 李承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承鄴當場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右手、左手及兩側膝擦傷等傷害。詎林豊鈞於駕車肇事致李承鄴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李承鄴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據路人記下之車號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承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豊鈞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鄴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陳姵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直行至該處由被害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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