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吳熙核 即進和起重工程行
代 理 人 梁智豪 律師
相 對 人 允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雄簡調字第七六三號給付報酬金事
件,為允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
允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給付報酬金,因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業於97年3月17日死亡,為免訴訟
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允
建公司代表人陳俊傑已於97年3月17日死亡等情,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為免允建公司因無人代理而
久延、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
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甲○○為允建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戶籍登記地同於建允公司之設立所在
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就允建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適於代理允建公
司於聲請人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該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