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93萬元,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29日止,於每月29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83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後,尚不足本金3,824,35
2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4,352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83號分配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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