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9、162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件強盜案件業已審理終結,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全部坦承,並無匿飾,且深切悔悟,甘受國家刑罰制裁,絕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必要。而被告被押迄今已3個月餘,家父因腎衰竭,從去年1月住院進加護病房,每星期需洗腎3次,被告如續押至執行,可能此生無緣再見家父,加以農曆年關將近,亦盼能與家人團聚以全人倫,俾屆時能安心服刑。懇請鈞院詳查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又因被告自羈押後並無收入,家中境況亦不寬裕,若蒙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懇請鈞院能從低指定保證金額云云。
二、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經其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等在卷可證,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本院已於99年2月9日審理庭後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本院於於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然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與共同被告 徐彬 、 郭勝安 、 謝標炳 係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後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手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且竊取之財物甚多,不僅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甚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壓力及心理恐懼非短日得以平復,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衡諸被告因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並非本案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法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上述聲請理由尚難採憑,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