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乙○○釋放。茲因該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亦均未能拘提到案;另經本院命具保人甲○○偕同被告乙○○到庭,仍未見被告乙○○遵期到案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乙○○及具保人甲○○之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文件簡復表及警員報告書、本院99年1月29日調查程序筆錄暨定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乙○○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乙○○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