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9號原告 呂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英米 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房屋稅籍資料。
二、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中有關系爭建物磚造鐵皮第一層樓建物(面積60.39平方公尺)、其餘原告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價額分別為何。如未能陳報上開系爭建物磚造鐵皮第一層樓建物及其餘原告所有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三、被告廖英米、 呂家勇 、 呂家娟 、 呂雅鈴 、 呂柏勲 、 呂柏緯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