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武光黃綉雱 、曾炫達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公布實施。
二、本件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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