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告郭朝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 蘇綽楹 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已扣案)拔取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蘇綽楹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朝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蘇綽楹於警詢之證述佐證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遭竊取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蘇綽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