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楊逸政 律師相對人 陳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7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8,712元,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勘驗測量費5,300元、2萬6,700元,合計14萬712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71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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