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一時氣憤始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暨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行使權利之自由受限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因告訴人求償6萬元,二人就賠償金額未能形成共識始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