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
八、一五0三五、一六六六八、一六九九四、一七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前科紀錄,與上訴人本件所犯槍奪罪,並無直接關係,自有未當。㈡、上訴人於犯罪後,始終坦陳犯行,且自首其中二件槍奪案,足見已深知悔悟,又須負擔家中經濟,請量處適當之刑。㈢、本件同案被告 吳柏憲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除與上訴人共犯竊盜二罪(上訴人所犯共同竊盜二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搶奪五罪,各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一年、十月、一年、一年、十月外,又單獨犯竊盜五罪及搶奪五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七月、七月、十月、十月、十月、一年、一年,然原審對吳柏憲所處前開宣告刑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卻就上訴人所處前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輕重失衡,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五次與吳柏憲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其附表四所示搶奪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搶奪五罪罪刑(均累犯,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本院(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十月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月、五月(二月、五月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係資為認定上訴人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故意再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8、10、11所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五罪,據以論斷上訴人所犯前開搶奪五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與本件無關之違誤。㈡、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故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上開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三所示之共同竊盜二罪及如其附表四所示之共同搶奪五罪之宣告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五年三月以下,定其執行刑三年;另就吳柏憲單獨所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五罪、搶奪五罪,及與上訴人共犯之前開共同竊盜二罪、共同搶奪五罪之宣告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二年四月以下,定其執行刑五年。既均未逾三十年,其自由裁量即無悖外部性界限拘束之違法,且係量定上訴人較吳柏憲所定執行刑為低之刑期,亦無濫用其權限之違反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言。上訴意旨㈢所指,係就原判決定執行刑之職權裁量,任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㈡泛稱:其於犯罪後,始終坦陳犯行,且自首其中二件槍奪案,足見已深知悔悟,其又須負擔家中經濟,請量處適當之刑云云,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院係為程序判決,亦屬無從審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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