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證人之陳述雖前後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法院自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援引證人 花嘉宏 、 張雅媗 、 吳惠蘭 於偵查中及花嘉宏、吳惠蘭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
四、一一七一號彼等分別被訴偽證罪之另案中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依據,業就上開花嘉宏、張雅媗證言如何互核一致,吳惠蘭所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二次之供述,如何與卷附通聯紀錄所顯示其與上訴人間向少聯絡,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吳惠蘭竟主動密集發話予上訴人情形相符,而堪採信;嗣花嘉宏、吳惠蘭於第一審,均翻異前供,改口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述,如何經彼等分別於上開被訴偽證罪之案件中自白係虛偽不實,並經論處偽證罪刑確定,又彼等與張雅媗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再經傳喚到庭時之陳述,或言詞閃爍、模稜兩可,或託詞時隔日久、不復記憶,俱不足採等情,已逐一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前後不一,指摘原判決偏採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而捨棄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有違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云云,係未依卷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由花嘉宏、吳惠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堪認彼等確施用毒品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足徵彼等上開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與事實並無矛盾,原判決因而併引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佐證,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再者,上訴人販入海洛因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認定為其本件販賣海洛因犯罪之一部分,而本件上訴人與上開證人交易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亦據原判決以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厲取締之違禁物,非法販賣者刑責甚重,上訴人苟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刑事重責,多次提供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之理等語,為必要之說明,是原判決事實未認明記載上訴人販入海洛因之價格,於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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