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月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月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6C02B病房」更正為「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第15行「在上開醫院病房」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6C02B病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月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陳施 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月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期間、媒介人數、所得利益,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仲介費用共計新臺幣4,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被告翁月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月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透過他人結識 陳施熊 ,得知陳施熊有聘僱看護照顧其胞妹 陳月桃 之意,先向陳施熊聲稱越南籍失聯移工DAOTHIGAM(中文姓名: 陶氏錦 ,於
106年9月14日持工作簽證來臺,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經遣送出境)乃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之越南媳婦,可協助照護陳月桃,隨即自107年12月25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施熊媒介DAOTHIGAM擔任監護工,由陳施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薪資,聘請DAOTHIGAM於每日24小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6C02B病房,照顧陳月桃之生活起居,約定翁月雲可自上開薪資,按日抽取200元作為仲介費,陳施熊先後支付共計4000元之介紹費予翁月雲後,DAOTHIGAM向陳施熊表示毋庸再支付介紹費,只要按日支付2000元予陶氏錦即可。嗣於108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醫院病房,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派員到場執行查察時,發現DAO
THIGAM在場照護陳月桃,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月雲於本署偵訊│坦承有上揭媒介DAOTHIGAM為│││中之供述│陳施熊工作之事實。│├──┼──────────┼───────────────┤│2│證人陳施熊於警詢時及│被告向陳施熊聲稱DAOTHIGAM│││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乃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之越南媳婦││││,可協助照護陳月桃,隨即自107││││年12月25日起,向陳施熊媒介││││DAOTHIGAM擔任監護工,由陳施││││熊以每日2200元之薪資,聘請││││DAOTHIGAM於每日24小時,在││││上開醫院病房,照顧陳月桃之生活││││起居之事實。│├──┼──────────┼───────────────┤│3│證人DAOTHIGAM於│DAOTHIGAM於108年7月13│││警詢時之證述│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醫院病房││││,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派員到場執行查察時,││││發現在場照護陳月桃之事實。│├──┼──────────┼───────────────┤│4│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DAOTHIGAM(中文姓名:陶氏錦│││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提供│)於106年9月14日,持工作│││外籍移工DAOTHIGAM│簽證來臺,於106年9月28日│││之查處收容紀錄表1│逃逸失聯,已於108年7月31│││紙│日經遣送出境之事實。│├──┼──────────┼───────────────┤│5│⑴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DAOTHIGAM於108年7月13│││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醫院病房│││執行查察營業(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處所紀錄表1紙│隆市專勤隊派員到場執行查察時,│││⑵查獲現場照片3│發現在場照護陳月桃之事實。│││張││├──┼──────────┼───────────────┤│6│陳施熊提供其與被告之│陳施熊於聘僱DAOTHIGAM後,│││LINE對話紀錄1份│向被告支付仲介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洪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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