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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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劭倫
陳緒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劭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緒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劭倫、陳緒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4時16分許,由杜劭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杜劭倫向不知情之 許育綸 借用而來)搭載陳緒凡,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邱建隆 經營之娃娃機店,其等並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趁上開娃娃機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卸下固定於牆面上之兌幣機臺,以此方式竊取兌幣機臺【內有硬幣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邱建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劭倫、陳緒凡於警詢、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隆於警詢之指訴情節、證人許育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現場照片
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杜劭倫、陳緒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劭倫、陳緒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劭倫、陳緒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陳緒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1年
5月(共2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8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陳緒凡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⒉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緒凡前案
已執行完畢之罪屬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雖同屬保護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兩者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屬有異;且斟酌被告陳緒凡雖攜帶螺絲起子為本案犯行,然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並非甚鉅,惡性尚非至為重大。是本院綜合上情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一併考量被告陳緒凡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陳緒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杜劭倫、陳緒凡任意攜帶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
邱建隆所有之兌幣機臺(含其內硬幣1,000元),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暨被告杜劭倫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緒凡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劭倫、陳緒凡本案共同竊得之兌幣機臺(含其內硬幣1,0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無訛。又其中硬幣1,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杜劭倫、陳緒凡平分後各自花用一空等情,分據其等陳述在卷,堪認就硬幣部分,被告杜劭倫、陳緒凡各自分得500元之款項。又此部分款項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杜劭倫、陳緒凡坐享犯罪所得,就其等各自分得之5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兌幣機臺部分,此部分雖亦屬被告杜劭倫、陳緒凡竊得
之物,然依其等所陳,上開兌幣機臺業經隨意丟棄於路邊;另其等持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被告陳緒凡固亦供稱係屬被告杜劭倫所有之物,而可認上開螺絲起子係被告杜劭倫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有之物。惟考量上開兌幣機臺、螺絲起子均未扣案,是否仍實際存在均有疑慮,復審酌上開兌幣機臺、螺絲起子均非違禁物,價值亦非至鉅,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杜劭倫、陳緒凡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上開兌幣機臺、螺絲起子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杜劭倫、陳緒凡竊得之上開兌幣機臺內含有硬幣4,000元等語,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兌幣機臺內之硬幣約為4,000元等語在卷。然對照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事證,尚無從辨識兌幣機台內之硬幣數額究為若干,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陳述外,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被告杜劭倫、陳緒凡於警詢、本院調查中歷次所陳,均一致供稱兌幣機臺內之硬幣為1,000元等語,可見其等供述互相吻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杜劭倫、陳緒凡竊得之兌幣機臺內含有硬幣款項逾1,
000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尚難逕以告訴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杜劭倫、陳緒凡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