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寬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13巷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寬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3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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