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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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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