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告 徐鴻欽
被告 徐如常
徐驪ㄦ
徐宏 仁
徐宏
林洋正
張陳折
洪西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億5239萬5143元」,「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交易價格為776萬408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6015萬5551元(2億5239萬5143元+776萬408元=2億6015萬5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萬373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原告主張依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己認為訴訟標的價額僅35萬3528元,是不正確的!)
二、提出彰化縣田尾鄉福德段936、936-2、937、937-1、937-2、977、936-1、937-3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7月1日起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