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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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告 徐鴻欽

被告 徐如常

徐炳輝

徐驪ㄦ

徐宏

徐屏祥

徐炳煌

徐雪麗

徐火烈

徐禮鳳

徐源

徐宏

徐玉淵

徐明鋒

徐滄浪

張進吉

徐青森

徐重文

徐重堀

徐正道

徐烱晃

徐伯旭

徐成業

徐超群

徐錦蒼

徐紹垣

徐紹裘

徐紹壁

徐清鴻

徐漢成

徐清進

徐如川

徐松暉

徐煥

徐唯軒

徐汝鍛

徐滄淮

林洋正

張陳折

洪西姿

林蓉締

徐志豪

徐湘怡

徐國恩

徐晨益

陳寶雲

徐鉛堯

徐子程

徐茂翔

徐南新

徐佩樺

徐德農

徐三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億5239萬5143元」,「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交易價格為776萬408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6015萬5551元(2億5239萬5143元+776萬408元=2億6015萬5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萬373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原告主張依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己認為訴訟標的價額僅35萬3528元,是不正確的!)

二、提出彰化縣田尾鄉福德段936、936-2、937、937-1、937-2、977、936-1、937-3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7月1日起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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