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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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林柏村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林鎂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核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5,606元,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8萬5,606元,且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實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5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原告上訴聲明並不完整,核真意似仍為原審之請求,原告仍應具體表明正確之上訴聲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盈萩
附表:
項目
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第一項聲明
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39裁定(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為81萬7,300元
第二項聲明
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應給付原告6萬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13年8月22日起至被告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
一、前段:為6萬8,306元。
二、後段:不併算價額
合計
88萬5,606元【計算式:817,300元+68,306元=885,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