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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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張文潭
相對人張 政雄
張 程凱
張 柏凱
張 雅雯 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菁 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玲 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張文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
(繪製分割方案圖規費)
4,950元
聲請人
112.3.16
地政規費
(繪製分割方案圖規費)
800元
聲請人
112.4.26
合計:5,75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36分之6
958元
2
張文山
96分之5
299元
3
張文華
288分之48
958元
4
張文潭
192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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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忠義
576分之83
829元
6
96分之3
180元
7
張富強
576分之100
998元
8
張格梗
36分之6
958元
9
張洪寶隊
10
張雁琳
11
12
288分之12
24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