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素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0年3月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内提出抗告。因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1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聲請人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為裁定,本院認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