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陳建寰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呂理通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委任其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二弟 呂理榮 間侵占財產之訴訟事宜(下稱系爭委任事務),其旋為被上訴人蒐集證據及委任律師,並支出必要費用,嗣其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或私自與對方和解,若有違約,應返還其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附表所示費用共191萬元及約定利息9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情, 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7、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另追加備位之訴即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共191萬元本息,經核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出之委任必要費用所衍生之爭執,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依上開法文意旨,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堂弟。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委任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伊旋為被上訴人蒐集證據及委任律師,並支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嗣伊 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及不得私自和解或任意終止或介入已進行之相關訴訟或協調程序,若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應返還已支出之費用200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詎被上訴人在伊協助其委任律師向呂理榮提出刑事告訴後,竟違反上開第7條約定,於107年7月13日提出認證聲明書,終止伊及律師之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提起刑事告訴之委任,並撤回對呂理榮之一切民、刑事訴訟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伊在不違背被上訴人意思下,為被上訴人利益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共計124萬元,若認不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為其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共計124萬元利益;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友 蘇盈 亘陸續向伊借款共計67萬元,以支付被上訴人生活、醫療等費用,被上訴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雙眼早已確診為嚴重期別開放性青光眼,於97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無閱讀文字能力,不可能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雖上訴人提出107年3月6日呂理通花費明細表(下稱系爭花費明細表)及收據等資料,以證明其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已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191萬元,並約定利息9萬元,但系爭花費明細表中除 陳德正 律師出具律師費用收據之時間點,係在系爭花費明細表簽立之前外,其餘所列費用及收據資料出具之時間皆在系爭花費明細表簽立之後,故系爭花費明細表內容亦非真實。另上訴人所稱其支付附表所示費用並非真實,伊自無受有任何利益,伊亦無收到任何借貸金錢, 蘇盈亘 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伊無關,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縱伊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但上訴人所指呂理榮侵吞伊財產乙事純屬子虛烏有,委任律師提告之事實為已確定之事實且逾越告訴期間,對伊毫無實益,上訴人亦無受有任何損害,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約定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含已支出必要費用1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其中敗訴之282萬元(即已支出必要費用18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95萬部分)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並將上訴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以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其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第168、171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堂弟;被上訴人曾於101年間對其弟呂
理榮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離開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呂理通失蹤,有受(處)理失踨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
㈢桃園地檢署於107年7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表明與上訴人及
毛仁全 律師間如有委任代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或提出對任何人為刑事告訴等一切委任行為,即日聲明終止,如已提出訴訟或告訴,聲明撤回等語之認證聲明書及107年度他字第4928號刑事撤回告訴狀,被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6日親自至桃園地檢署以言詞撤回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呂理榮因詐欺等案件,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34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長興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4日107年長知字第0622號函暨回執、刑事撤回告訴狀、認證聲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
六、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已支出必要費用187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5萬,共計282萬元本息,另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共計124萬元本息,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67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花費明細表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並辯稱系爭花費明細表、系爭協議書上其名字之印文,並非其所蓋,且系爭協議書第1頁有騎縫章,第2頁卻沒有,應有遭抽換,已非原本的內容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另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其係在有意思能力之情況下,在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及捺指印乙節(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64頁),且證人 游文德 證稱:伊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兩造和蘇盈亘都在場,被上訴人也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在簽系爭協議書前有念內容給被上訴人聽,雖被上訴人弱視,但右眼看得到,他自己有慢慢看過一遍。系爭協議書第1頁與第3頁,都是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及蓋指印,第2頁也是被上訴人親自蓋章的。另系爭花費明細表下方被上訴人的印文,是被上訴人親蓋的,當時伊、兩造和蘇盈亘都在場。上訴人當時也有念系爭花費明細表內容給被上訴人聽,被上訴人同意後才蓋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友 蘇盈亘證 稱:伊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當初是被上訴人找伊去見證,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伊、兩造和游文德都在場,雖被上訴人視障,但只有一個眼睛,被上訴人還有另一個眼睛可以看,伊也有念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他聽。被上訴人平常都說要告他弟弟呂理榮,被上訴人的堂哥 呂理勝 建議可以找上訴人幫忙。系爭協議書第1頁及第3頁,被上訴人都有親自簽名、蓋章及捺指印,第2頁下方印文也是被上訴人親蓋。系爭花費明細表中被上訴人印文也是他看過內容後親自蓋章,被上訴人是瞭解系爭花費明細表的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花費明細表及系爭協議書時,有辨識內容之能力,並親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且系爭協議書每頁均有蓋有兩造及證人蘇盈亘、游文德之親自用印之印文,應認上開書證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有被抽換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抽換系爭協議書或遭他人盜蓋章之情(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65頁),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花費明細表及系爭協議書應已成立生效甚明,則被上訴人前開辯詞,自不可取。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有視覺障礙,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法辨識系爭花費明細表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也不可能與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核對資料,證人蘇盈亘、游文德之證詞不可信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領有障礙類別第2類、ICD診斷【換01.3】(指視覺障礙)、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雖 吳澄舜 醫師於105年5月3日診斷被上訴人雙眼隅角開放性青光眼,嚴重期別,並囑言:「視力右眼裸視指數10公分,無法矯正;左眼無光感無法矯正」(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然吳澄舜醫師於110年6月2日函覆:「一、呂理通先生於本診所最後一次就醫日期是105年3月30日。二、病患因嚴重期別之青光眼,右眼裸視視力指數10公分無法矯正,左眼無光感無法矯正。右眼視力不良,無法以一般方式閱讀文字,須字體大小至少設定18,最好黑字體,再以放大影像之器材輔助才能勉強識別。左眼失明無視力。……」(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右眼並無失明或完全無法辨識字體,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及證人蘇盈亘告知內容後,仍自願在系爭花費明細表蓋印及在系爭協議書之簽名、蓋印及捺指印,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法辨識系爭花費明細表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自難僅以上訴人罹患青光眼疾之單一情節,遽認證人蘇盈亘、 游文德證 詞不實,且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蘇盈亘、游文德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⒉又查,兩造於107年3月6日簽署系爭花費明細表,記載如附
表所示費用名稱及金額,最後約定:「共計191萬元,加計利息(每月1%計),達共識以200萬元總計欠款」(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復於107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關於被上訴人財產遭呂理榮侵占之請求回復或賠償等事宜,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茲就其資產遭呂理榮以其個人或他人(包括但不限於悅程公司、翰泓公司)名義不法佔有或移轉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請求回復或賠償等事宜,全權委任乙方(指上訴人)辦理。」,第2條約定:「為辦理前項所示事務,所有支出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款,乙方為甲方辦理前項所示事務,而取回甲方資產或賠償金一億元內(含),甲方必須付出所得資產或賠償金之30%作為乙方之報酬,乙方為甲方辦理前項所示事務,而取回甲方資產或賠償金一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含),甲方必須付出所得資產或賠償金之35%作為乙方之報酬,甲方並同意取回超出五億元之金額部分,全數作為乙方之報酬。」,第6條約定:「乙方承諾必須以合法方式執行受託事務,若涉及任何違法,蓋(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生效後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協議解除委任,私自與當事者和解,亦不得任意終止或介入已進行之相關訴訟或協調程序,如有違反,甲方願放棄抗辯權,並接受誣告、背信、詐欺等之相關法律責任。」,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均應恪遵本協議約定,若甲方有違反者,除應返還乙方已支付之新臺幣200萬元花費外,另應賠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時還必須承擔應付乙方約定之報酬金」(見原審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47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8至10頁)。又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委任毛仁全律師處理訴訟事宜,毛仁全律師於107年6月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律師函予呂理榮,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呂理榮提出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928號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擔任告訴代理人。嗣桃園地檢署以107年7月4日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開庭,上訴人因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下落不因,怕其無法如期開庭為由,申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有桃園地檢署開庭通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考(原審調字卷第20至21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認證聲明書,表示終止對上訴人、毛仁全律師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提起刑事告訴之一切委任,並撤回一切訴訟及刑事告訴,以及親自到庭以言詞方式撤回對呂理榮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證據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認被上訴人自行終止委任及撤回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游文德證稱:伊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兩造於107年3月6日簽立系爭花費明細表,上訴人為確保自己的權益,才又在隔天即107年3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及證人蘇盈亘證稱:被上訴人平常都說要告他弟弟呂理榮,被上訴人的堂哥呂理勝建議可以找上訴人幫忙。系爭花費明細表內容是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親自蓋章,並有核對單據,隔日才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第94頁),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2、6、7、8條前述約定內容,堪認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先就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花費明細表,隔日再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已支付之新臺幣200萬元」,該費用項目自應以系爭花費明細表所載項目(即附表所示費用名稱)為準,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以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始屬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應返還之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茲分述如下:⑴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8萬元部分:
依明言律師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明桃律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律師(指陳德正律師)於105年間聽聞呂理敬轉述前情後,曾於106年1月赴 呂理發 家中討論案情並拿取厚厚一疊上百頁資料,印象中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是一棟透天厝,本律師還停車在房屋門口,當時呂理發老婆也在現場,而呂理通與其女性友人後來也前來現場,加上呂理敬,眾人坐在呂理發住所的一樓沙發討論本案甚久,眾人所述內容均與前揭之緣由相符(惟時日久遠,究竟是何人講哪一句話?已無從記憶),甚至呂理通、呂理發提及本件均氣憤不已,也想採取法律行動,兩人還簽名讓本律師攜回大批資料研究,並承諾本案已委託呂理敬全權處理,他們也會支付律師必要支出,印象中老三呂理發為全盲,而呂理通似非全盲, 惟渠 等除視障外,外在意識表達均屬正常,且在場有家屬友人協助,並無與常人不同之特別情狀。……本律師耗費心力整理資料並提出前開策略後,曾多次請呂理敬詢問他們最終之決定,記得亦曾再次前往八德討論,惟呂理通、呂理發仍無法決定具體之法律策略(惟時日久遠,究竟是何人講何句話?已無從記憶),本律師不得已只好歸還所有資料,並由呂理敬代為支付本件之諮詢、研究與交通等時間費用八萬元收取現金後本律師亦曾應要求開立收據,一切作為均合法且符合業界常規,也裨益於保障渠等權益,嗣因本律師較常在台北執業,故未再關切並干涉本案,雖曾聽聞過一段時間有再請毛律師處理,但詳情不甚清楚。是以,本件至今已近三年,詳細經過不可能鉅細靡遺,本律師記憶亦可能有所疏漏,但前揭大致均係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80至184頁),且有陳德正律師於106年2月出具之法律服務費用請款單(代收據)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足見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委任事務之目的,有協助被上訴人尋找陳德正律師研究案情及法律諮詢服務,並替被上訴人代墊付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8萬元甚明,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⑵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依明言律師事務所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明全字第10801230號函內容,可知律師毛仁全於107年5月間才從上訴人處知悉案情,於107年6月2日才與被上訴人會面討論,系爭花費明細表所載毛仁全律師106年5月之委任費用5萬元真實性,自屬有疑云云,然兩造在毛仁全律師受託向桃園地檢署對呂理榮提起刑事告訴前,已多次至毛仁全所屬事務所討論應採取之法律行為,有上開明言律師事務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且當事人與律師間,就律師委任費用究竟係在案件處理前收取或處理完畢後收取,端乎兩人之約定,毛仁全律師先收取律師費用5萬元並出具106年6月20日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再於107年6月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律師函予呂理榮,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呂理榮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擔任告訴代理人,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從而,上訴人既已提出毛仁全律師親自出具之上開收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在無提出反證情形下,自難認毛仁全律師未有收取5萬元費用之情,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則上訴人確有為達成系爭委任事務之目的,協助被上訴人找毛仁全律師諮商及提出刑事告訴,並先替被上訴人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5萬元,則其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5萬元,為有理由。
⑶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各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永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有調取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轉移資料及所有資產地籍圖,整理彙整所有公告資產現值之情,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發票人上訴人、發票日107年4月10日、票額5萬元之支票(下稱票號CC0000000號支票),以及支票號碼CC0000000號、發票人上訴人、發票日107年4月10日、憑票支付 吳佳飛 、票額5萬元之支票(下稱票號CC0000000號支票),簽發日期均係在系爭花費明細表簽署日之後,上訴人是否有支付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各5萬元,實屬有疑云云。惟上訴人簽發之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已由永全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 黃裕舜 兌領,另票號CC0000000號支票,亦由吳佳飛兌領,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09年12月29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CC0000000號支票、兌現資料、永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日盛銀行109年9月22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影本、兌現人、帳戶資料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第213至214頁、第251至253頁)。雖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記載107年4月10日,然發票人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實際簽發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執票人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得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即所謂遠期支票,為支票實務上常見現象,自無法僅以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在系爭花費明細表簽署日期之後,遽認上訴人未曾支出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況被上訴人亦在知悉系爭花費明細表內容後,蓋印承諾願負擔此費用,業經證人游文德、蘇盈亘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75頁)。是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委任事務,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各5萬元,則其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各5萬元,自屬有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57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游文德於108年2月20日出具之薪資支取證明(下稱薪資支取證明),簽署日係在系爭花費明細表簽署日之後,上訴人有無支付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自屬可疑云云置辯。然證人游文德證稱:系爭花費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署蓋章,也有念內容給他聽,伊確實有收取上訴人支付的57萬元薪資,上訴人要伊載被上訴人去辦資料、調取資料,還要送被上訴人去醫院,所以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要給伊的薪資,伊從106年1月開始就接送被上訴人,到107年7月資料就沒有再接送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以及證人蘇盈亘證稱:因為伊對桃園不熟,被上訴人說不然要游文德載他去蒐證,他1個月要付游文德薪資3萬元,包含油資,伊跟被上訴人說你又沒有錢,被上訴人說要上訴人先付錢給游文德,等勝訴就有錢可以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游文德出具之薪資支取證明記載:「本人游文德,……,自106年元月至107年7月止確實收取呂理敬支付每月3萬元薪資,共收取19個月57萬元整無誤,收取方式以指定匯款帳戶……加現金支付,特此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上訴人自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陸續匯款共計25萬4,000元予證人游文德等情(見本院卷第271至289頁)相符。足見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有蒐證及就醫需求,基於完成系爭委任事務之目的,有替被上訴人墊支每月薪資3萬元予證人游文德以接送被上訴人平時外出及就醫。雖薪資收取證明書出具日期在系爭花費明細表簽立日期之後,但依薪資收取證明書所載,證人游文德收取薪資期間為106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係在系爭花費明細表簽署日之前,自難僅以薪資收取證明書出具日期在系爭花費明細表簽立日期之後之情,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並不可取,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57萬元,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提出系爭日盛銀行帳戶106年1月前6個月及107年7月後6個月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1頁),惟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上開前後6個月之交易明細,與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毫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38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月間至107年7月間,為處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即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事宜,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支出來回機票費共計38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飛行里程資料、購買機票之信用卡對帳單、證人游文德、蘇盈亘證詞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自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始屬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應返還之費用範疇,已如前述。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飛行里程資料、購買機票之信用卡對帳單可知,上訴人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多次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支出來回機票費用共計約52萬餘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71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之目的就是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雖證人游文德證稱:上訴人每個月都有往返大陸。107年初的時候,預計可提告刑事,才把時間訂在7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蘇盈亘證稱:因毛律師說到107年7月就差不多可以開庭了,且上訴人都是從大陸回來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惟上開2名證人均無明指上訴人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之目的必係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況已有委任律師處理民、刑訴訟,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亦稱除上開證據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見本院卷第229頁)。則上訴人所執前開證據並無從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與系爭委任事務有關,自難認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屬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為無理由。⑹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委任事務,已為被上訴人墊付訴外人 鄭仕宗 拉白布條費用云云,並提出鄭仕宗107年11月5日收款證明、現場拉白布條之照片為證。雖鄭仕宗於106年4月間,受上訴人委任,率工作人員至八德區國際路舉布條聲援被上訴人抗議財產遭呂理榮不法奪取,並收取活動費用6萬元乙節,有鄭仕宗出具收款證明、照片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72至75頁),惟前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關於財產遭呂理榮不法侵害之「請求回復或賠償」等事宜(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上訴人自應以合法適當之手段以完成「請求回復或賠償」之目的,上訴人委請鄭仕宗舉布條抗議,顯非屬兩造約定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方式,況上訴人前已委任律師循合法救濟管道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上訴人又委請鄭仕宗舉布條抗議,亦非必要之手段,則上訴人委請鄭仕宗舉布條抗議所支出之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核非屬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⑺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67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所提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署日期107年3月7日,係在系爭花費明細表簽立日期107年3月6日之後,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簽章,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證人蘇盈亘證稱:系爭花費明細表係經由伊與被上訴人親自同意蓋章,伊有向上訴人陸續借款67萬元,因被上訴人的弟弟(指呂理榮)知道被上訴人對他提告後,就不給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要借錢支付生活費,借款確實都是花在被上訴人的生活、醫療費用,還有一些是被上訴人積欠六合彩的錢。被上訴人不以自己的名義向上訴人借錢,是因為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面前把錢交給伊,因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沒有錢,所以上訴人才要伊簽借款契約書,表示以後還可以跟伊要錢。被上訴人也有同意就67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至91頁),且被上訴人亦在聽取系爭花費明細表內容後,親自在系爭花費明細表用印,並約定:「8.蘇盈亘向呂理敬陸續借款67萬元,為呂理通醫療費用及代為處理呂理通債務清償」(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簽署系爭花費明細表時,已有同意給付證人蘇盈亘為其醫療等費用及代為清償其在外所欠債務所陸續向上訴人之借款67萬元甚明。雖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花費明細表後,證人蘇盈亘始與上訴人於翌日即107年3月7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蘇盈亘係自107年1月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本金共計67萬元,復記載:「……二、乙方(指蘇盈亘)借貸金額全數用於呂理通生活補助費用、醫療費用及代為償還債務。……四、乙方以呂理通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堪認蘇盈亘向上訴人之借貸金錢期間,係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花費明細表之前,蘇盈亘之借款金額、借貸原因及用途內容亦與前述系爭花費明細表第8條約定相同,是系爭借款契約書應僅係上訴人事後為取得系爭花費明細表第8條內容之憑據,應認上訴人在簽署系爭花費明細表時,已有償還該筆借款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署日期107年3月7日,係在系爭花費明細表簽立之後,亦無被上訴人簽章,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並無可取。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67萬元,為有理由。
⒋基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附表編
號1至5、8費用共計147萬元,另因兩造在系爭花費用明細表約定返還191萬元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金額為9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計算式:200萬元-191萬元=9萬元),則應依上開147萬元與191萬元之比例,核算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金額為6萬9,267元【計算式:9萬元×(147萬元÷191萬元)=6萬9,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為153萬9,267元(計算式:
147萬元+6萬9,267元=153萬9,267元)。
⒌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約定5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認證聲明書終止對上訴人及毛仁全律師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提起刑事告訴之一切委任並撤回一切訴訟及刑事告訴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取得一定金額作為委任報酬,惟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委任毛仁全律師對呂理榮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提告呂理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時間為87年6月30日,卻遲至107年6月2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且提告呂理榮所涉侵占及詐欺罪嫌,屬親屬間侵占及詐欺罪,被上訴人已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18頁、原審訴字卷第24至26頁)。雖被上訴人提告呂理榮涉嫌侵占及詐欺罪嫌部分,因其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依上訴人自陳早在106年5月間已有協助被上訴人找陳德正、毛仁全律師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復佐 以毛仁全律師106年6月20日收據記載:茲收到上訴人代為被上訴人支付委託桃園地檢署偵辦呂理榮涉嫌背信等案告訴代理人費用5萬元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第55頁),可見兩造至少於106年6月20日前即知悉呂理榮所涉親屬間侵占及詐欺罪嫌,卻遲至107年6月20日始提出告訴,而逾告訴乃論之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則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協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提刑事告訴已無實益可言,尚難透過刑事程序取回被上訴人資產或賠償以取得報酬,再兼衡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時已支付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已足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失等情,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500萬元,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實際可得利益相較,核屬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認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5萬元為公允。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⒍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已
支付之必要費用為153萬9,267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為5萬元,合計為158萬9,267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8萬9,267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無理由。㈡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⒈雖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惟本院既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費用所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此部分追加備位之訴為審理。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在不違背被上訴人意思下,為被上訴人利
益墊付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費用,應構成無因管理;若不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也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6至7所示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應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處理關於向呂理榮追討侵占財產等事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自身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自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又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既非屬為被上訴人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雖有委請鄭仕宗舉布條抗議而支出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但上訴人既已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有關向呂理榮追討財產之委任事務,兩人間就處理該事務已有委任關係存在,僅係上訴人委請鄭仕宗舉布條抗議不符合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方式,所支出之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自非屬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非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事務,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又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非屬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因此而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因此,上訴人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6至7所示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0萬9,267元(計算式:158萬9,267元-18萬元=140萬9,26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18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於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則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6至7所示費用共計44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費用部分,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之備位請求為裁判之必要。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理敬不得上訴。
呂理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表:
編號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名稱金額(新臺幣)1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委任陳德正律師之律師費用8萬元2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委任毛仁全律師之律師費用5萬元3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委任永全公司調取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資料及所有資產地籍圖整理彙整所有公告資產現值費用5萬元4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委任吳佳飛評估土地房屋市場現值費用5萬元5上訴人自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以每月3萬元薪資,為被上訴人聘請游文德接送被上訴人代辦各項申請手續及接送往返醫院就診之費用共計57萬元6上訴人自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為被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宜,每月花費機票及車資費用2萬元往返兩岸共計38萬元7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委任 鄭世宗 等人至呂理榮經營之餐廳外抗議費用6萬元8蘇盈亘向上訴人借款67萬元以支付被上訴人醫療等費用,被上訴人並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67萬元合計共19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