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櫻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櫻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櫻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櫻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均屬侵害個人法益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7日19時許109年8月6日9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9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3日109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19日110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6號尚未執行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