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谷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1號、第19282號、第19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谷峻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德」、「平淡是福」、「 阿東 」等人加入 林菁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 林佩穎 (本院另案審理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依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所示帳戶,林谷峻再依「阿東」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林佩穎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由「阿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一「提款時間(依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及「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3萬元及編號10「詐騙金額」欄所示2萬5200元)因警盤查遭攔阻而未能順利領取,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外,均依「阿東」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阿東」指定之林菁萍,再由林菁萍轉交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既遂。
二、案經 周玉淇王馨岑吳玉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信義分局,及 黃昱善李旻峰陳明智葉懿儀林仕勛 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谷峻(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取捨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自林佩穎取得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由「阿東」透過LINE告知密碼,再依「阿東」指示持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依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以下略)」欄所示時間,至「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阿東」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林菁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報紙上所刊登求職廣告而應徵工作,詐欺集團騙我說是經營賭博遊戲場,現場不能有現金流動,所以會把賭資匯到他們指定的帳號內,我的工作是去查看帳戶裡的錢是否正確,再把錢提領出來交給他們指定的小姐,因為我以前有去過賭博性遊戲場,我知道的確有這種模式,所以我信以為真,以為我真的是幫忙查帳的人,不知道自己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否則警察來的時候,我早就跑了,也不會配合警察指認其他成員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吳玉梅等人行騙,致該附表所示吳玉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即林菁萍),至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3萬元及編號10「詐騙金額」欄所示2萬5200元,因警盤查遭攔阻而未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及附表二編號
1、3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物件扣案為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被訴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之表徵,與存款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因擁有密碼者即可動用帳戶內之款項,更顯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為存戶本人專有,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存戶以外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並無任意交付不認識或素未謀面之人提領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甚眾,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持有提款卡即可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極為便利,是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正當者,提款卡之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有提款卡之人竟不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反而支付相當代價或提供報酬,委由素未謀面之他人提領帳戶內現金,依常理判斷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屬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提領款項成為須承擔風險之犯罪行為且易遭查緝受不認識之人委以持不明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現金之人,應屬合乎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多以僱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以躲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是金融主管機關爾來均大力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以免觸法。而被告自承:我在超商免費的求職便利通廣告看到寫徵招早晚班辦事員,就撥上面電話去應徵,本來沒人接,結果後來回撥給我,並給我LINEID加入,暱稱「德」要我去買履歷表寫完拍照給他看,之後又給我另一個人事部門的LINEID叫我加入,加入後,對方暱稱「平淡是福」說會讓會計「阿東」加我LINE,他們的帳號都沒有放本人照片,都是風景圖,他們只派1人來我家看一下,不知是誰,之後我都是依「阿東」指示,到指定地點跟不認識之女子拿存摺及提款卡,再去櫃員機改密碼,等候「阿東」指示領錢,再將錢交給另一不認識的女子,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28824卷一第22至23頁,卷二第429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可知被告係透過報紙求職而與LINE暱稱「德」、「平淡是福」、「阿東」等人聯繫,與上開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為素不認識、從未謀面之人,自不待言,被告與「阿東」等詐欺集團成員事前並不認識,自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衡酌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學識經驗,應可輕易認識其如前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來源屬於不法而涉財產犯罪。另依被告警詢供述,其都只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和詐騙集團上游聯繫,有暱稱「德」、「平淡是福」、「阿東」等人聯絡,並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佐(見偵28824卷一第21至22、79至91頁),是起訴書贅載暱稱為「勇哥物語」之人,應予刪除。另據被告原審供述:阿東告知提款1日報酬3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亦堪認定。
⑵被告行為時年逾45歲,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訴
字卷第111頁,被告實為高中畢業,詳本院卷第117頁戶籍註記),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根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求職過程中,不僅與一般工作之應徵,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迥異,且以LINE與被告聯繫者先後為暱稱「德」、「平淡是福」或「阿東」等人,與被告未曾謀面、亦未自我介紹,且未曾向被告透露足資辨別公司或其等個人身分之訊息,被告憑此已足察覺其所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違,而應徵者徵用被告之工作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此攸關公司行號之財政命脈,竟僅派人查看被告住處,除外未有任何屬於品格之查核或面試,即委以公司至關重要之財政大事,顯與正常之公司行號應徵掌管公司財政大權之人員大異其趣而可輕易辨識,其所提領之金錢為不法犯罪之來源。審以本件係暱稱「阿東」之人要求被告,於指定之處所,向不認識之人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兼存摺,並持該等不明提款卡依指示領得款項後,再將所提領款項於指定時地,交由另一不認識之人之情節,如上述,倘如被告所辯是為避免賭博遊戲場遭警查獲賭資,而有如被告所述收取、查對賭資之需求,縱便如此,賭資之傳遞或交接過程仍須慎重其事,此由賭博遊戲場主事者委請具信賴關係之員工,於定點、定時當面轉交清點,務求責任分明有別,實難想像攸關賭博遊戲場命脈之賭資提領並短暫保管金錢之事,竟在未曾謀面之陌生人間輕率處理,如由暱稱「阿東」之人指示及安排下,有不認識之人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兼存摺,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另一位不認識之人取走,以上之帳戶提款卡、金錢之傳遞及交接,竟是處理對於任何人均至為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之提供、款項交接等事,顯悖乎吾人生活經驗之常情,在在顯明被告所接觸之不詳成年人間之行徑,甚是可疑。又財產犯罪手法中,最常見諸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中徵求提款詐欺款項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在極短之時日內,密集使用他人數個金融帳戶、多次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狀,即與媒體所報導之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被詐騙款項之「車手」如出一轍,被告不論自傳播媒體之報導,甚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亦播放車手犯罪之宣導影片,凡此被告依上開途徑或管道可輕易知悉其本件所參與之行為,即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犯罪行為,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可認識其係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行徑,卻仍願意從事詐欺集團中車手之犯罪行為,使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得以因被告之提領及交接款項之行為,而遂行對被害人詐財之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配合「阿東」等人而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只是從事賭博性遊戲場查帳工作,不知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云云,顯悖乎常情而難以採信。
⑶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及被告前往取
款之時序(詳附表一上開欄位所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至被告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手之時為止,時間相差甚短,若非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爭取提款時效而隨時待命提款,應不至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又矧以被告以郵局提款卡提領時,發現該提款卡為問題帳戶而回覆阿東,阿東回「嗯沒關係」、「先別管這個」等情,有被告與「阿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28824卷一第79至80頁),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警方查扣物品照片可參(見偵28824卷一第78頁),被告顯可察覺該等不明帳戶之用途可疑,進而知悉其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詐騙後之取款行為。足徵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菁萍、林佩穎,與「平淡是福」、「德」、「阿東」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不知道所持有金融帳戶為人頭帳
戶,我以為是對方說的是股東帳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警查扣之物,除2支手機及記帳用本子是自己的外,其他都是「詐騙集團」交付或叫我到指定地點拿取的等語(見偵28824卷一第19頁),且被告遭查獲係因被告行跡可疑,因此有人向警報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門市)有詐騙集團車手在現場提款,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而查獲,於同日前後4次進出上開門市提款之行為,有警方調閱該門市監視器影像而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8824卷一第69至77頁),一般人依據被告本件行為舉止,可輕易判斷被告所行為詐騙集團之車手犯行,則被告對於自己異常舉止豈沒有相同之判斷力。又被告供稱:我沒有問過對方公司名稱,對方也沒有說等語,又參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平淡是福」、「德」、「阿東」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8824卷一第79至91頁)所示:被告並未向「阿東」、「平淡是福」或「德」詢問該公司規模,是被告辯稱:我以前有去過賭博性遊戲場,我知道的確有這種模式,所以我信以為真云云,毫無依據而不可採,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問「阿東」這麼多帳戶怎麼來的,他告訴我這是他們收購的(見偵28824卷一第26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帳戶是股東的帳戶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明顯不符;況被告持有該等帳戶後,尚須依指示進行密碼變更之操作,且曾遇提款帳戶遭列為問題帳戶之情形,則被告自其身上一次擁有8個帳戶提款卡或兼存摺,且提領金額之多,顯非賭博遊戲場賭客資金規模可比擬,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⑸至被告另辯以:正因不知自己是被招募做車手,所以警察來
時並沒跑,之後也配合警察指認其他成員云云。惟犯罪行為人遇警依線報盤查,未立即逃跑,有可能是根本無機會可逃,至於配合警察指認其他成員,是警方依據被告提款之交易明細、帳本所記錄之地點而調閱監視器,供被告指認交付提款卡及轉交款項之其他共犯,有另案被告林菁萍、林佩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8824卷一第297至310、311至324頁)尚難因被告為警盤查時未逃跑或有指認共犯之舉止,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陳述,然對於上開犯罪情節,仍堅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並不知自己歸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云云,是尚難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本件犯行,併此敘明。
⒉被訴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因此,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從該等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再轉交同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且被告既知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如前述,其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3萬元及編號10所示2萬5200元部分,因未及提領,尚未發生製造不法所得與被害人葉懿儀第2筆匯款及被害人林仕勛遭詐騙款項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匿上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騙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基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3萬元及編號10所示2萬5200元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既遂,不因被告尚未提領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3萬元部分及編號10所示2萬5200元等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既相同,僅既遂、未遂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理。
(四)另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詐欺方式」欄所載詐騙方式,係於網際網路張貼不實商品拍賣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被害人黃昱善、 潘美玲 、林仕勛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因認被告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他共犯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觀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各種行騙說詞自明。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實無從知悉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知悉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一編號2、7及10所示詐欺犯行,係以網路工具對公眾散布為詐騙手法,被告所為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詐欺要件相繩。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被害人吳玉梅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款,仍擔任車手將其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致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中,顯具有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張 洪惠美 及葉懿儀施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5、9所示時間、地點就各被害人遭詐領款項部分,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就「詐騙金額」所示10萬元部分,雖分別有多次提領(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係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被害人款項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3萬元部分,雖因為警盤查遭攔阻而未能順利領取,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惟此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已提領款項部分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亦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八)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院104年度湖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同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並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均為累犯,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且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視為執行完畢,尚無從認定被告前案刑罰執行未發生約制力,故本案所犯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林菁萍、林佩穎(以上2人另案審理中)及LINE暱稱「平淡是福」、「德」、「阿東」及「勇哥物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該集團組織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⑴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8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 李宗穎 』與王馨岑聯繫,告知其因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王馨岑便於同日將其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寄出,108年11月11日對方再以代書車禍、寄出的東西不見為由,請王馨岑再寄一次,王馨岑乃於同日至郵局補辦帳戶,108年11月12日至元大銀行開戶,於同日晚間自台中空軍一號將其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寄予對方。而108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騙之另案告訴人 曾芷菲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王馨岑郵局帳戶;另同日11時55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騙之另案告訴人 劉典強 以無摺存款將7萬7000元存入王馨岑郵局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請王馨岑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 林慧菁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又108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騙之另案告訴人 吳京育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元存入王馨岑郵局帳戶,同日王馨岑因急需用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請王馨岑從其郵局帳戶內領取3500元款項花用,108年11月18日又請王馨岑將其郵局帳戶內之1萬1000元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葉胤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詐術,致被害人王馨岑陷於錯誤,交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欺所得」欄所示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按匯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判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⑵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法,對被害人吳玉梅(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典昀 )內〈按非被告持提款卡領款〉,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玉梅證及王馨岑之指訴、另案被告林佩穎之供證述及相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經查:
⑴、就被害人王馨岑部分:依證人即王馨岑證稱我因為要貸款,
所以將個人資料貼在網路上,便有LINE暱稱「李宗穎」之人與我聯絡,我遂依該人指示到超商將提款卡等物寄到特定的門市,之後又依該人指示操作將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帳到特定帳戶或部分領出花用等語(見偵28824卷一第35至39頁),可知被害人王馨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彼此未曾謀面,無法指認對其施用詐術之人,亦難憑藉其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詐騙行為。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術,或持有王馨岑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甚至以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自難僅因上開事證即推定被告就王馨岑受有前述存摺、提款卡等詐欺一節,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並參與其中。又此部分犯行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就被害人吳玉梅部分:查被害人吳玉梅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所示,先於108年11月18日13時23分許,因遭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郭丁億 玉山銀行帳戶內(下稱第1筆款項),嗣於同年月19日12時55分許,再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典昀郵局帳戶內(下稱第2筆款項),其中第1筆款項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前往領取(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如前述,然該第2筆款項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玉梅,施以詐術之犯行,或詐欺集團有交付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予被告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中之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起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以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經過事實。而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為警搜索扣押之存摺及提款卡(見偵28824卷一第43至47頁),並無被害人吳玉梅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綜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被害人吳玉梅此部分被害事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表示不在起訴範圍內(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均已記載前揭犯罪事實,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予審理,而此部分犯行既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108年11月18日13時7分許起至同日同11分許為上,接續提領被害人 古月梅 遭詐騙而匯至郭丁億帳戶內款項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28824卷二第417至421頁),嗣案件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先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6、141號及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為罪刑判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異動查證作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之其他次犯行,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之車手行為,均非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行為,且本件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9月9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頁收文戳章),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其他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免遭犯罪查緝,而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之情形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參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擔任車手之角色、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為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6月不等之徒刑),並酌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繳(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原審否認有被訴之罪,上訴意旨亦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雖於本院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88、296頁),但訊問前開犯罪事實時,則再辯稱:真的是找工作被騙,在警局作筆錄才知道是詐騙集團,如果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幫他們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是難認被告於本院已坦然認罪,而其上開辯解情詞,均不可採,已如上述,另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9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原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約定每日2000元做為報酬,惟實際取得報酬為每日3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11頁),又被告本案僅於108年11月19日及20日計2日為車手之提領犯行(詳附表一所示),可認被告取得報酬計有6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及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均為被告用以提領本件款項所用之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考量該等提款卡一旦用於財產犯罪即遭警示,幾無財產上之價值,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及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7萬4000元,固在被告尚未上繳詐欺集團之前即為警查扣,但非被告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然檢察官可依相關卷證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載,予以發還款項來源之被害人,固無待言)。至於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沒收、追徵。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提領明細表,係被告提領本件被害人帳戶後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為被告所持有,自屬犯罪所生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記帳用本子及手機,俱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分別用於與共犯聯絡及記載提領金額所用,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59、93頁),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綜上,原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或追徵,並敘明其他扣押物不予沒收等旨,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無違,此部分應予維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菁萍(另案通緝中)、林佩穎(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平淡是福」、「德」、「阿東」及「勇哥物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為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該集團組織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周玉淇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即 華南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因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周玉淇之證述、另案被告林佩穎之供證述、上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等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依指示到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告林佩穎領取存摺及提款卡,復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已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周玉淇警詢所述: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所以用LINE加入並與暱稱「便宜貨$想借錢找$ㄚ順」之人聯絡,該人表示若要貸款,即須交付存摺、提款卡,所以我便將該等物品寄送到特定的超商門市等語(見偵28824卷一第31至3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透過LINE與被害人周玉淇聯繫,彼此間未曾謀面,被害人周玉淇無法指認對其施用詐術之人,亦難憑藉其指訴即足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而被害人周玉淇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另案被告林佩穎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受LINE暱稱 阿俊 之成年男子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貨交付被告,而彼二人並未交談等情(見偵28848卷一第311至324頁,同上卷二第143至145頁),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前揭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周玉淇,或知悉其持有被害人周玉淇銀行存摺、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以起訴事實所載之不法方式取得後指示另案被告林佩穎轉交等情,是尚難僅因被告曾依「阿東」指示,自另案被告林佩穎收受被害人周玉淇上開存摺、提款卡,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遽行推論被告就被害人周玉淇受詐騙損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事涉有部分或全部行為分擔。
四、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中暱稱「阿東」之人指示其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路0段00號等候,從另案被告林佩穎手中取得包裹1只(其中有被害人周玉淇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被告嗣依阿東指示,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節,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來源不一,或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或與共犯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所提供、也有知悉將被用以詐財而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者、也不排除有完全不知情之遺失或被詐騙提供予他人,肇致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作為詐財工具,凡此不一而足,尚難一概而論。而車手以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均須有密碼方得以完成提領,既成功提領帳戶款項,顯示是帳戶所有人主動提供密碼,職是,若非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取得管道之人,衡情尚難一概而推定,車手必知悉其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所有人係遭人詐騙而失去對帳戶之管領,可見依此類犯罪之性質,被告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其介入之行為階段是被害人受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方受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在此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均能提供正確的帳戶密碼,故而尚難遽行認定被告必然瞭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之具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或明知上情仍有意容認並利用上開詐騙取得之帳戶提款卡用以完成後端提領款項之情形,是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云云,洵非的論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周玉淇施以前揭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所得」欄所示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人頭帳户交易明細所示)人頭帳戶詐騙金額提款時間(依人頭帳户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原審宣告刑證據名稱及出處1吳玉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7日15時6分許佯裝係吳玉梅妹妹傳送LINE訊息予吳玉梅,佯稱其姪子換手機號碼,吳玉梅依該手機號碼加入好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吳玉梅姪子佯稱公司需要資金27萬元周轉而向吳玉梅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自 林慶福 所開立之帳户(帳號詳卷)提款轉匯至右列帳戶。嗣因其一直未收到錢,向其胞妹、姪子求證方知無借錢一事,始知受騙。108年11月18日13時23分45秒郭丁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丁億帳戶)15萬元108年11月19日9時1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林谷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⒈被害人交易明細(109偵1748卷一第105至106頁)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09偵1748卷一第109至121頁)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225頁)⒋被告提款照片(109偵1748卷一第37至41、432至433頁)108年11月19日9時19分4秒3萬元108年11月19日9時20分39秒3萬元108年11月19日9時21分47秒3萬元108年11月19日9時23分5秒3萬元2黃昱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1時10分前某時,於FB(臉書)網站刊登以2萬元之價格賣IPHONE11手機之訊息,黃昱善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傳送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上午或中午匯款,下午就會寄出,致黃昱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跨行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嗣未收到商品,傳送訊息予對方亦未回應,而知受騙。108年11月20日11時10分50秒郭丁億帳戶2萬元108年11月20日11時21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林谷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⒈被害人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三第101頁)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225頁)⒊被告提款照片(108偵28824卷二第382至384頁)3李旻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1時11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李旻峰,佯稱係李旻峰朋友要向其借款周轉,致李旻峰陷於錯誤而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右列帳戶,嗣因其遲未收到還款,經撥打該成員之電話,發現已暫停使用,始知受騙。108年11月20日11時11分29秒郭丁億帳戶2萬元108年11月20日11時22分51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林谷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⒈被害人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二第241至245頁)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225頁)⒊被告提款照片(108偵28824卷二第382至384頁)4 張洪惠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張洪惠美,佯稱係張洪惠美朋友要向其借款周轉,致張洪惠美陷於錯誤而請其女兒 張文萍華南商業銀行田鋼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跨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回撥聯絡之手機號碼,發現該號碼已打不通,始知受騙。108年11月20日11時37分7秒 劉芊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8萬元108年11月20日11時56分5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山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林谷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⒈被害人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三第47至49頁)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245頁)⒊被告提款照片(108偵28824卷二第385至386、387頁)108年11月20日12時0分41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内湖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108年11月20日12時1分30秒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108年11月20日12時2分19秒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108年11月20日13時0分24秒10萬元108年11月20日13時39分27秒臺北市○○區○○0路00號大直美麗華2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⒈被害人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三第47至49頁)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245頁)⒊被告提款照片(108偵28824卷二第388至390、397頁)5陳明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明智佯稱係陳明智外甥,因電話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急需用錢,致陳明智陷於錯誤而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民雄頭橋郵局,提領現金存入至右列帳戶,嗣經陳明智向其外甥之真實LINE帳號詢問下,始知受騙。108年11月20日11時53分49秒郭丁億帳戶8萬元108年11月20日13時8分47秒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崇越科技大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林谷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⒈被害人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356頁)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226頁)⒊被告提款照片(108偵28824卷二第391至396頁)108年11月20日13時10分48秒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崇越科技大樓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108年11月20日13時11分42秒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108年11月20日13時12分35秒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6葉懿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4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懿儀,佯稱係其兒子因手機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急需用錢,致葉懿儀陷於錯誤而於臺中市豐原翁子郵局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對方LINE及電話都沒接,葉懿儀與另一兒子聯繫查證後,始知受騙。108年11月20日12時24分10秒周玉淇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萬元108年11月20日13時3分1秒臺北市○○區○○○道○段000號崇越科技大樓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林谷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⒈被害人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344頁)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108偵28824卷一第343頁)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255頁)⒋被告提款照片(108偵28824卷二第391至396頁)108年11月20日13時4分4秒3萬元108年11月20日13時5分14秒3萬元108年11月20日13時6分17秒1萬元108年11月21日12時58分22秒3萬元未提領7潘美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9時前某時,在臉書「我是麥寮人」社團刊登IPHONE手機出售1萬5千元之訊息,潘美玲於108年11月19日19時多於住處使用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IrisToh」之人聯絡,該人於108年11月20日12時38分許傳訊潘美玲佯稱1點之前付款當日就會將手機寄送予潘美玲,致潘美玲陷於錯誤而自麥寮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未收到貨,LINE對方亦未讀,始知受騙。108年11月20日12時50分32秒 林志慶 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志慶臺銀帳戶」)1萬5千元108年11月20日13時38分7秒臺北市○○區○○0路00號大直美麗華2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萬5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林谷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⒈被害人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二第357頁)⒉潘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08偵28824卷二第335至355頁)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237頁)⒋被告提款照片(108偵28824卷二第388至390、397頁)8王馨岑王馨岑因經濟需求想要貸款而於網站上張貼個人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李宗穎」與王馨岑聯絡如何貸款,因該人於108年11月19日向其佯稱需要2萬元補資金,但可幫忙補其中的1萬元,遂請其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王馨岑乃向其朋友 張芷寧 借款1萬元,請張芷寧於108年11月20日14時02分匯款至右列帳戶,嗣發現對方退出聊天室,無法連繫,始知受騙。108年11月20日14時2分48秒林志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萬元108年11月20日14時23分12秒臺北市○○區○○0路000號1樓統一植福(起訴書誤載為○○,下同)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9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林谷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⒈被害人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125頁)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189頁)⒊被告提款照片(偵28824卷二第398至401頁)9 李忠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4時4分前某時,以LINE佯裝係李忠偉表弟,傳送訊息予李忠偉,佯稱須資金周轉,致李忠偉陷於錯誤而自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至右列帳戶, 嗣其 與表弟見面時,表弟表示沒有跟其借錢,始知受騙。108年11月20日14時4分20秒林志慶臺銀帳戶3萬元108年11月20日14時16分48秒臺北市○○區○○0路000號1樓統一植福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林谷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⒈被害人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二第279頁)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一第237頁)⒊被告提款照片(108偵28824卷二第398至401頁)108年11月20日14時18分6秒1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10林仕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左右某時,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9.9成新DJI大疆MAV1C2Pro空拍機+全能套裝組之訊息,林仕勛上網瀏覽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過7天都沒有收到商品,也沒有回復訊息,始知受騙。108年11月20日15時10分13秒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林志慶臺銀帳戶2萬5千2百元未提領林谷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交易明細(108偵28824卷二第25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郭丁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2 周慈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3林志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4林志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5周玉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6 劉芊妤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7 潘琬君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8周玉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9現金7萬4千元10提領明細表15張11記帳用本子1本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A8,含門號卡1張)1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J7,含門號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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