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被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求為確認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8937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嗣於103年4月28日原告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7號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執之本票發票日係民國94年10月6日,到期日無記載,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時效應以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其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票據權利行使之時間為102年4月22日,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原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既有妨礙被告債權行使之權利,依院字第1498號解釋意旨,原告得請求鈞院撤銷執行程序。又系爭本票原係擔保兩造於94年10月6日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業經鈞院以100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宣告該協議契約無效(詳附件二),是以系爭票據所擔保之主債權既經鈞院宣告無效,則擔保債權自失所附麗,而為無效等語。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判要旨,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時效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仍存在,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又系爭本票3000萬元之債權縱因時效消滅,惟因原告均未返還借款,被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3000萬元,並無本案債權不存在之情事。
(二)原告已於第8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經決議追認94年興建該院「希望家園」建物所需而向被告借款1800萬元所簽立系爭4份協議書之真正,且已甘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
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4份協議書係兩造因借貸關係而簽立,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既經原告董事會決議追認,自當全部有效,有原告於102年9月13日102方啟字第0000
000號函文可稽,準此,原告因系爭本票至少受有1800萬元利益。
(三)系爭本票縱如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執票人即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於其因本票所受利益1800萬元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且該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即被告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自原告受有1800萬元利益之92年4月22日起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即原告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準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償還1800萬元利益。另系爭協議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效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董事長 廖銀貴 於94年10月6日,以原告之名義,簽發如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之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作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6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2、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3、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7號執行時,再移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96年度勞費執字第2941至2946號程序合併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原告繳清欠費結案不再繼續強制執行,而將上開執行事件退回本院,由本院繼續為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4、系爭本票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越消滅時效。
5、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判決被告勝訴,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所載,該事件原告已提起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逾越消滅時效,則原告提起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7號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時效完成者,不生時效中斷與否之問題。
(二)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6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應自發票日即94年10月6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自發票日起算,倘無中斷事由,至97年10月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於100年間始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雖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然顯逾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固於102年4月22日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惟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非核發本票裁定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時,系爭本票債權逾越消滅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點),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該時效完成之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債務人即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亦未對該債務為承認之行為,致生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故以系爭本票債權進行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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