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品馨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至102年9月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9月6日17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 陳泓幃 聯絡,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植入錯誤資料,造成信用卡多次刷卡,致使陳泓幃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6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0018元至林品馨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內。㈡於102年9月6日17時46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 劉家麟 聯絡,向其佯稱帳戶匯款設定誤為分期付款,致使劉家麟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6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柳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萬9985元至林品馨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內。㈢於102年9月6日之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 劉俊麟 聯絡,向其佯稱帳戶匯款設定誤為分期付款,致使劉俊麟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6日1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某全家超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萬9985元至林品馨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內。
嗣因陳泓幃、劉家麟、劉俊麟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泓幃、劉家麟、 劉峻麟 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品馨固坦承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9月2日申辦該帳戶後旋即透過網路辦理網路銀行密碼之變更,並將變更後之密碼寫在密碼函內,嗣後在102年9月5日前去臺北市五分埔批貨時發現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遺失後就立刻透過網路銀行掛失存摺云云。經查:
㈠前揭渣打被告於102年9月2日至渣打銀行大園分行櫃檯開
設系爭帳戶並臨櫃存款1,000元,其曾變更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第65頁,易字卷第19、34頁),並有渣打銀行大園分行102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被告臨櫃開戶時拍攝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次證人即被害人陳泓幃、劉家麟、劉俊麟分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行騙而均陷入錯誤,致證人陳泓幃、劉家麟、劉俊麟分別匯入70,018、29,985、29,985元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泓幃、劉家麟、劉俊麟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0至11之1頁、第29至31頁),並有證人陳泓幃、劉家麟、劉俊麟匯款之遠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網頁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02年9月2日至102年9月6日7時51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本件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既得使用被告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則綜合上情以觀,顯係被告於102年9月2日開戶並已透過網路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後,自願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⒉被告雖辯稱於102年9月5日某時許遺失該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金融卡的密碼更寫在密碼函裡面,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等物均放在隨身的包包包內,但包包還在,只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等物遺失云云。然就該密碼究係以便利貼記載貼在存摺上或將逕遺失密碼函或變更密碼後記載在密碼函上併同存摺、金融卡遺失,於警詢及偵審所述前後所述不一(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6頁,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然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經查,若如被告所辯其金融卡係遺失的云云,則何以單純取得其金融卡之人能夠知悉被告金融卡之密碼?尤參諸被告至103年6月19日時止,共開設之多數20個帳戶,此有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回應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3至24頁),據被告自承僅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屬慣常使用者,然被告卻於無特殊需求下額外申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並在自行變更金融卡密碼(即非渣打銀行帳戶原核發密碼函所載之密碼)後將密碼記載在隨身攜帶之存摺內便利貼或密碼函上之特殊情形,況衡諸一般常情,斷無於包包未遺失之情形下,僅恰好遺失包包夾層內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且一般自動櫃員機均有設定倘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以上,即將該金融卡自動留置並鎖卡,自非他人憑空猜測,即得以知悉並輸入其正確之密碼。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利用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等3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等3人遭詐款項乙情,有上開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由此交易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足認詐欺集團於提領款項前即已從被告處知悉金融卡密碼。更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詢之被告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密碼,其均能清晰記憶,而快速回答該二帳戶之密碼,是可見其根本無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寫在密碼函上之必要。
⒊再者,倘若一般人知悉其金融卡遺失,定會儘速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非被告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甚至可能因該帳戶已遭檢警或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於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更徒增詐騙集團之成本。綜上,足徵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另有關被告係於何時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一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被告既自承於102年9月2日開戶繼而透過網路銀行變更密碼,更在102年9月6日7時51分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掛失存摺,惟據渣打銀行101年12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第0000000000號函覆顯示,縱掛失存摺,渣打銀行帳戶之自動化通路仍可正常交易(見偵卷第71頁),故該已取得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他人仍得持該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尤佐以被告既係遺失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以被告已滿35歲,金融交易經驗匪少,更於新開設帳戶後變更原核發之密碼等情觀之,對於網路銀行此一虛擬途徑之交易風險,更了然於心,焉有僅僅以網路銀行掛失存摺,卻未前去銀行掛失金融卡、密碼及前去警局報案之理?再參以被害人陳泓幃、劉家麟、劉俊麟均係於102年9月6日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足認被告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02年9月2日至102年9月6日7時51分前某時,附此敘明。
㈢再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品馨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請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詐欺被害人陳泓幃、劉家麟、劉俊麟等3人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陳泓幃、劉家麟、劉俊麟等3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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