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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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6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文雄邀被告張麗文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50萬元,自民國93年3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嗣臺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1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年息9.99%計算,期滿後改依固定年息1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款103,467元(含本金100,00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暨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