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8號
再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亦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