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停字第64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4號

聲請人 蔡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停字第6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上開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張瑜鳳

   法官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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