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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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798號
聲請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55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及第379條第10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420
條第1項第5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立法意旨
而限縮適用,未落實保障人民免受輕率定罪之罪疑惟輕原則
,率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而未實質論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牴觸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7條公平審
判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23條比例原則;另
系爭判決涉有職務疏失及程序違反之事實,及系爭規定二牴
觸憲法第7條公平審判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第15條
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聲請屬憲訴法明
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該裁定就法律解釋
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四、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9
號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
是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
庭第五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842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年8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6個
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張瓊文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倩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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