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同欄第1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0時3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碰撞行人,已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尚有年逾80歲之母親亟需其照顧及扶養,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94號被告曹○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廣溝厝96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和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
10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門口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電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富國路口時撞擊行人 蕭紀霧 (未據告訴),經警到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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