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第7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美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1日7、8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號碼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日16時5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8月13日7、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3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美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人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