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58號原告 吳平雄 被告 陳世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豐麗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相關帳冊,以供原告查閱,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