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朱鄭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所為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因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原告尚須補繳14,335元。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 葉家修 ,然事實及理由欄內卻又記載主任委員葉家修已因辭任而不具管理委員資格,其間顯然容有矛盾,足徵其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無欠缺,誠屬有疑,是原告就此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被告之組織報備證明文件為憑。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駱亦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