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
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袋,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壹陸陸壹公克、零點壹陸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為零點貳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傳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為警查扣之粉末殘渣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驗餘毛重分別為0.1661公克、0.1666公克),及顆粒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驗餘毛重0.2667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均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分別沾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該等包裝袋析離,應一體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