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素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素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素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雖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4年
6月11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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