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益吉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張宗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益吉與 林佳怡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聯
絡工具,待 黃任瑤 於民國96年11月9日晚間7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怡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之黃任瑤居所,以新台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將被告所提供之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販賣予黃任瑤,嗣黃任瑤有交付價款55,000元予林佳怡。
㈡由林佳怡於97年1月底某日晚間11時,在(改制前)臺中縣
○○鎮○○○路某檳榔攤以16,500元之價格,販賣被告所提供之毒品愷他命40公克予 曾宥育 ,然曾宥育未當場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積欠林佳怡未還。
㈢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
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少年劉○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怡於97年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愷他命每克600元之價格,將被告所提供之愷他命5公克交予劉○恩,然劉○恩未當場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積欠林佳怡未還。
㈣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待 羅冠英 以0000000000號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怡於97年1月25日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金錢豹酒店」附近,以愷他命每克400元之價格,將被告所提供之愷他命10公克交予羅冠英,並收取價款4,000元。
㈤由林佳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待 胡弦助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林佳怡於97年2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以愷他命每克400元之價格,將被告所提供之愷他命10公克交予胡弦助,並收取價款4,000元。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以黃任瑤、曾宥育、劉○恩、羅冠英、胡弦助等購毒者之證言,均僅能證明渠等曾向林佳怡購買毒品,卻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林佳怡販賣愷他命與黃任瑤、曾宥育、劉○恩、羅冠英、胡弦助,而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惟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購毒者本不可能知曉販毒集團內部分工或商議販毒情事之情,被告是否為販毒集團之一員,並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自當以集團內部成員之供述,輔以其他證據為認定。而本件被告與林佳怡、 林綉芬 同住於臺中市○○路○段78之18號20樓,被告交付毒品予林佳怡之地點亦在該處,2人無須以電話作為交付毒品之聯絡工具,是本件無監聽譯文可供佐證,乃係因被告利用林佳怡、林綉芬販賣毒品,而使自身隱身於幕後所致。而本件林佳怡於另案及本案均證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係來自被告,林佳怡所涉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林佳怡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則林佳怡即無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林佳怡在本件案發之前亦向購毒者黃任瑤表示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來自被告一節,業據證人黃任瑤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若林佳怡之毒品並非來自被告,何以在案發之前即向黃任瑤表示毒品來源係被告?又林綉芬至案發至今歷審均證稱:林佳怡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林佳怡係幫被告出貨等語,縱因林綉芬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而無法就上開犯行間林佳怡與被告如何配合明白證稱,惟其證述亦可佐證林佳怡與被告間就販賣愷他命之合作關係,是林佳怡之證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被告部分,並非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審棄置上開供述證述不論,再切割林佳怡各次毒品交易均須有除林佳怡證述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即有違誤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公訴意旨縱僅就原判決其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記載其認被告潘益吉
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其餘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屬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乃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係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應認被告被訴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經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與上開說明不合,但僅為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業經認定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生影響。故檢察官僅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其餘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判決主文諭知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雖係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格式予以論究,然此項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效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佳怡、林綉芬、黃任瑤、曾宥育、劉○恩、羅冠英、胡弦助之警詢筆錄,被告潘益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涉犯上開案件者所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即其指證之真實性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其指證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遭指證之被告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二、公訴人認被告潘益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林佳怡、林綉芬、黃任瑤、曾宥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恩、羅冠英、胡弦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佳怡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任瑤、曾宥育、劉○恩、羅冠英、胡弦助等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林佳怡之帳冊影本(起訴書誤載為曾宥育之帳冊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96年底透過友人林佳怡而認識其表妹林綉芬進而交往,並與林佳怡、林綉芬合租臺中市○○路○段78之18號20樓之1號房屋居住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21至24頁、第133至135頁、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第160至163頁、本院卷第52頁),惟堅詞否認有與林佳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愷他命給林佳怡去販賣,亦未與林佳怡共同販賣等語。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黃任瑤等5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林佳怡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林佳怡共犯上開罪行。又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看出愷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地點,均是林佳怡自己決定,故不可能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不然其數量、金額龐大,為何未先與被告溝通即自行決定販賣,顯與被告無直接關聯性。林佳怡在另案指認被告係毒品來源,但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且上開5名證人亦證述未見被告,林佳怡先被查獲才將主要罪責推給被告,自不足以林佳怡片面之詞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佳怡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所載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任瑤、曾宥育、劉○恩、羅冠英、胡弦助及 洪健翔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有罪確定;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綉芬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健翔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3至135頁、原審卷㈡第5至43頁、第104至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5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㈡第2至4頁)、林綉芬、林佳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第217至218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中雖認定被告為林佳怡所涉前揭公訴人所指販賣愷他命予黃任瑤、曾宥育、劉○恩、羅冠英、胡弦助等人之共犯,且在該等犯行中林佳怡所販賣之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林佳怡上開有罪判決之案件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到案陳述,而刑事訴訟係以直接審理為原則,該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依該案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而本案本於直接審理主義,仍應由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而為判斷,不應受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參之證人林佳怡初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在賣愷他命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7頁背面),嗣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始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另案及本案偵審中均證稱:我自96年11月開始,至97年3月10日搬離我跟被告、林綉芬三個人合租臺中市○○路○段78之18號20樓之1租屋處期間,我所販賣的愷他命是向被告拿的,我們的吃住都由被告負責,賣愷他命的錢全部給被告。被告請我找人,也會介紹想買愷他命的人給我,如果有人要買,我就跟被告拿,下一次人家要再拿時,就要將上一次的錢給我,我將上一次的錢給被告,被告才會拿這一次想買愷他命的人要的貨給我。我所有的毒品來源都是被告給的,販賣所得全部都要給被告,沒有分帳,我們吃免費的毒品,販賣價格是由被告決定,我跟購毒者談好價錢,才會向被告拿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㈠第152、154頁,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㈡第86至87頁、第90至91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㈡第81至93頁),固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然因證人林佳怡於另案涉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任瑤、曾宥育、劉○恩、羅冠英、胡弦助及洪健翔等人,其於上開另案偵查中供證毒品來源為被告,即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機會,嗣雖經法院審酌檢警於查獲林佳怡前,已明確掌握其毒品來源前手之姓名及年籍,難認林佳怡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62頁),但因其證言既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法理,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此補強證據之要求,乃供述證據之本質使然,不因其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而有不同,故不能單憑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謂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為己利誣陷他人之疑慮為由,而得解免其所指證陳述被告販賣毒品事實為真實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因此,證人林佳怡之供述,既屬共犯之單一指證,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㈢次參證人林綉芬關於林佳怡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部分,其於
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林佳怡從96年11月開始幫被告賣毒品,她住中港路期間所販賣的愷他命是被告的。我從97年1月多跟林佳怡一起幫被告送愷他命,有幫林佳怡送愷他命給洪健翔去收錢1次。我跟林佳怡在替被告賣毒品錢要送回給被告,林佳怡會扣一點下來再拿給被告,如350元,林佳怡會加一點賣出去,再回350元的錢。在97年初,林佳怡開車載我去童綜合醫院賣愷他命給洪健翔,愷他命是林佳怡的,林佳怡的上手是被告。林佳怡跟我們住到97年2月22日,之後就自己搬去跟她男友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㈠第166頁、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㈡第124頁背面、第133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82頁、第87至88頁);嗣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販賣愷他命給洪健翔的愷他命是被告給的,我收到錢後,交給林佳怡,林佳怡再轉交給被告,因被告是林佳怡的上手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45至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林佳怡、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因為我跟他們住在一起,只是懷疑,就覺得很奇怪、覺得不太正常。我與林佳怡從97年1月多,開始幫被告販賣毒品,97年2月1日那天賣給洪健翔那次,毒品是被告拿給我的。我覺得被告就是林佳怡的上手,就只是感覺而已,因為想不出來林佳怡毒品要從哪裡來。我那次賣的愷他命是被告的,而林佳怡賣的部分,我不能確定,我推論林佳怡毒品來源是被告,只是感覺而已,被告只有提供過1次毒品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45至47頁、原審卷㈡第73至80頁)。綜觀證人林綉芬之上開陳述可知,證人林綉芬實際上僅有參與林佳怡於97年初販賣愷他命予洪健翔之該次犯行(業經原審認定被告與共犯林佳怡、林綉芬於97年1月25或26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健翔,並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固足認證人林佳怡、林綉芬該次販賣愷他命予洪健翔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惟關於被告被訴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黃任瑤、曾宥育、劉○恩、羅冠英、胡弦助等犯行部分,因證人林綉芬均未參與,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林佳怡間就林佳怡販賣愷他命予黃任瑤、曾宥育、劉○恩、羅冠英、胡弦助等人之犯行,有何聯絡販毒、交付毒品或販毒所得等有關販毒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經過,尚難僅憑證人林綉芬之個人主觀感覺推論林佳怡所涉其他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則證人林綉芬證稱林佳怡之愷他命來源為被告乙節,尚不足作為證人林佳怡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證人黃任瑤於偵查中雖證稱:我以前跟林佳怡是男女朋友
,林佳怡所販賣的愷他命,我聽林佳怡說是向被告拿的。林佳怡告訴我她在幫被告賣愷他命。林佳怡對我收55,000元,應該是交給被告,因她是幫被告賣,她沒有跟我說她錢如何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㈠第160至161頁、同卷㈢第2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90至91頁),惟由證人黃任瑤之上開供述,可知其係聽聞林佳怡之陳述,並據此傳聞自行推論林佳怡販毒所得應該是交給被告,而非親身見聞被告有與林佳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經驗事實。又觀附表一所示證人林佳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任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證人林佳怡與證人黃任瑤在談論毒品價格、出貨事宜,並未有被告參與該次犯行之事證存在,且徵諸證人林佳怡在上述通聯中表示「馬的就是33阿」、「沒有辦法,我是最源頭」、「我先出200喔」,自主決定毒品之價格及出貨數量,則被告是否確如證人林佳怡所述為其毒品之唯一來源,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黃任瑤聽聞林佳怡之陳述資為證人林佳怡證詞之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證人曾宥育(原名 曾泓翔 )自始均否認曾於97年1月底某
日向林佳怡購買價值16,500元之愷他命40公克而未付款乙事,並陳稱其係向林佳怡借款而積欠其16,5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㈢第39至40頁、原審卷㈡第108頁),而依證人林佳怡所記帳冊上載明「 弘翔 :16,500」(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㈢第37頁),及附表二㈠證人林佳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宥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㈡曾宥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 禮榮 」(音譯)之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㈢第38頁),係有關證人林佳怡曾於97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鎮○○○路某檳榔攤以16,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40公克予曾宥育,且曾宥育未當場交付買賣價款,目前仍積欠林佳怡未還之犯罪事實,並非證人林佳怡該次販賣予曾宥育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提供或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之事證,亦不足資為證人林佳怡證詞之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依⑴證人劉○恩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饅頭」(指林佳
怡)買愷他命,我不清楚林佳怡賣給我的愷他命是向誰拿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㈢第52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110至111頁),又如附表三所示林佳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㈢第47頁至背面至第50頁),係證人劉O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⑵證人羅冠英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林佳怡買過愷他命,林佳怡賣愷他命的錢還要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㈠第188至189頁、同卷㈢第5頁背面),又如附表四所示林佳怡持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冠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㈢第4頁),係證人羅冠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怡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⑶證人胡弦助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林佳怡購買愷他命,林佳怡自己拿愷他命給我。97年2月26日簡訊意思是我於97年2月18日向林佳怡購買愷他命,因為我施用後沒有什麼感覺,所以我傳簡訊給林佳怡要把愷他命還給她,並退錢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㈢第27至28頁、9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123至第124頁),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林佳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弦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㈢第26頁),係證人胡弦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佳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退還愷他命事宜;則依上開證人劉○恩、羅冠英、胡弦助之證述, 及渠 等與證人林佳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證人林佳怡各該次販賣予證人劉○恩、羅冠英、胡弦助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提供或被告有參與各該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證,自亦不足作為證人林佳怡證詞之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而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因素影響,致有不甚正確、翻異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單一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毒品販賣行為,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始得予以有罪之論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中證人林佳怡之陳述,乃共犯之單一指證,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證人林綉芬之陳述因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存在,難認已無合理懷疑,亦無從作為證人林佳怡指證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另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林佳怡販賣愷他命予黃任瑤、曾宥育、劉○恩、羅冠英、胡弦助等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所指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又原判決雖誤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格式論述,惟此並不影響其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效力。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被訴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明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表一:
┌─────┬─────┬──┬─────┬─────────────────┐│時間│監聽電話│撥打│通話對象│譯文重要內容││││方向│││├─────┼─────┼──┼─────┼─────────────────┤│①96.11.08│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幹什麼。││21:31:58│A:黃任瑤││B:林佳怡│A:我在開車。││││││B:去那裡。││││││A:回家。││││││B:怎麼到現在。││││││A:對阿,等他到病房阿。你在那裡。││││││B:家阿。│││││││A:在家,怎麼沒有出門。││││││B:要阿,等一下要出門了。││││││A:怎麼有可能,有可能這麼乖的。││││││B:等一下要上班阿。││││││A:你今天要上班喔,你等一下…警察││││││。ㄟ…OK││││││B:ㄟ…││││││A:你要上班了喔,不要阿…不要去││││││B:要ㄚ…不去會餓肚子││││││A:餓不死阿││││││B:餓死了,都找不到阿弟,對阿。都││││││亂出…生氣…發現,大家都亂出…││││││A:亂出…就亂出…││││││B:就黑白喊ㄟ…像菜市場ㄟ,聽起就││││││不高興,不開心阿。││││││A:行情看喔少,不要差太多就好了。││││││要伸縮。││││││B:大家就差很多阿,不是要伸縮,不││││││伸縮的問題,是大家當做是早市,││││││你知道嗎。100元阿、200元阿,││││││像阿婆在賣菜有沒有。││││││A:200元,你跟他講,我替發。叫他││││││去拿東西,你替他發。││││││B:對ㄇ。││││││A:瘋ㄟ,200元,一點市場行情都沒││││││有。││││││B:沒有他是說「外套」(指二級毒品││││││MDMA)││││││A:阿。外套。什麼外套。││││││B:外套阿,上阿、下阿(指褲子K他││││││命),下他跟我出400元。││││││A:下喔。400元。││││││B:400上、下喔,上、他跟我說出一││││││件才200元。騙肖ㄟ。││││││A:屁。││││││B:重點,是他打給我的。││││││A:我幫你,在鄉下幫你多找幾個好了││││││。以前有在發,現在休息的。││││││B:然後我就固定下去好了。││││││A:我跟你講就就不用拿多,我就找多││││││一點人,你東西一點、一點,那一││││││樣的意思。││││││B:對阿,到時候要同一區阿,還是我││││││有辦法掌握的。││││││A:我幫你找,還是要帶責任阿。││││││B:我們自己的,我的是我的,你的是││││││我的。││││││A:這樣,好不跟你講了,前面臨檢。││││││B:掰掰。│├─────┼─────┼──┼─────┼─────────────────┤│②96.11.09│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忙嗎││19:03:50│A:黃任瑤││B:林佳怡│A:沒有在吃東西。你講那…有沒有。││││││38是什麼,馬的喔。都開那麼高嗎││││││。││││││B:對阿,都是開38阿。││││││A:跟他開的預算差很多ㄟ。││││││B:他的預算有多少。││││││A:他的預算跟我說,昨天跟我說我是││││││不知道價錢阿,他是跟我說他要接││││││整顆的。問我看有沒有得問,我問││││││看看。││││││B:【馬的就是33阿。】││││││A:他跟我講是25那邊,我想25會買得││││││到嗎。現在也沒有那麼便宜吧。││││││B:【沒有辦法,我是最源頭】。││││││A:你說30幾。││││││B:33阿沒有賺。我們去接就好了。這││││││一批是麻的阿。我說的3的一般挫││││││牽。││││││A:我在跟他說說看。││││││B:你跟他說要質,還是要量阿。是誰││││││要。││││││A:我們這邊有一個「田橋」。││││││B:「田僑」三餐要當做飯吃喔。││││││A:他說要先要1000公克阿。││││││B:他自己要做喔。││││││A:他要賣阿。拿去銷掉。││││││B:是喔,你另外問的ㄟ。││││││A:目前有三個。我再多找1、2個。││││││B:就是有確定的。你感覺要30或50。││││││A:你先不要拿那麼多阿,第一個星期││││││先試看看。││││││B:【我先出200喔。】││││││A:出那麼多幹什麼。││││││B:沒有阿,我本來是想說,目前「外││││││套」有缺阿。而且外套的部份講不││││││合。││││││A:我跟你講頭一禮拜,就先試一下口││││││吧。如果5個就20、20、20把它││││││裝5個20的。試一個禮拜看怎麼樣││││││。再評估看看…B:好。他們有辦││││││法分阿。││││││A:有。你先觀察嗎。你吃飽了嗎。││││││B:回去吃。我回去拿衣服。││││││A:你要回后里喔,你等一下要不上班││││││。││││││B:要阿。不然你先吃,好阿。拜拜。│└─────┴─────┴──┴─────┴─────────────────┘附表二:
㈠┌─────┬─────┬──┬─────┬─────────────────┐│時間│監聽電話│撥打│通話對象│譯文重要內容││││方向│││├─────┼─────┼──┼─────┼─────────────────┤│①97.02.28│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 寶貝弟 月底了叩叩該收一││20:03:46│A:林佳怡││B:曾宥育│收囉-饅頭│├─────┼─────┼──┼─────┼─────────────────┤│②97.03.10│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弟10號了呦!晚上有空的話約進││19:17:28│A:林佳怡││B:曾宥育│益碰個面吧!你的是16,500,他││││││的是11,000順便也找 童童 跟他講││││││房子的事!麻煩你咯。│└─────┴─────┴──┴─────┴─────────────────┘│㈡┌─────┬─────┬──┬─────┬─────────────────┐│時間│監聽電話│撥打│通話對象│譯文重要內容││││方向│││├─────┼─────┼──┼─────┼─────────────────┤│97.3.1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是誰。││09:22:09│A:曾宥育││B:禮榮│B:我禮榮(譯音)。││││││A:禮榮怎麼樣。││││││B:你在哪裡。││││││A:我在後龍,什麼事情。││││││B:沒有阿,我要褲子喔。││││││A:你要幾件。││││││B:我要1件。││││││A:哭八,1件我沒辦法送,好不好。││││││B:沒有,沒關係。││││││A:你不是跟堯ㄟ,他們拿。││││││B:我,沒有阿,我沒有跟他們拿。││││││A: 宏更 (譯音)他們東西不錯││││││阿。(斷音)│└─────┴─────┴──┴─────┴─────────────────┘附表三:
┌─────┬─────┬──┬─────┬─────────────────┐│時間│監聽電話│撥打│通話對象│譯文重要內容││││方向│││├─────┼─────┼──┼─────┼─────────────────┤│97.02.22│0000000000│→│0000000000│B:喂!││9:52:40│A:劉○恩││B:林佳怡│A:喂!││││││B:全家好不好。││││││A:全家喔,好。││││││B:好拜。│└─────┴─────┴──┴─────┴─────────────────┘附表四:
┌─────┬─────┬──┬─────┬─────────────────┐│時間│監聽電話│撥打│通話對象│譯文重要內容││││方向│││├─────┼─────┼──┼─────┼─────────────────┤│①│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今天有我要的球球還是其他的好││97.02.21│A:林佳怡││B:羅冠英│吃的糖嗎││20:07:44│││││├─────┼─────┼──┼─────┼─────────────────┤│②│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沒有內!因為都太貴了!啊你另││97.02.21│A:羅冠英││B:林佳怡│一種要多少呢?││20:13:04│││││├─────┼─────┼──┼─────┼─────────────────┤│③│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我都問上訝有什麼││97.02.21│A:林佳怡││B:羅冠英│││20:23:37│││││││││││├─────┼─────┼──┼─────┼─────────────────┤│④│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我知道啊!但是上我這邊現在太││97.02.21│A:羅冠英││B:林佳怡│貴了!要等星期六我朋友回來可││20:29:15││││能才有比較便宜的吧,啊你下我││││││要你要算多少給我呢?│├─────┼─────┼──┼─────┼─────────────────┤│⑤│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你說訝能的範圍我都嘛歐K││97.02.21│A:林佳怡││B:羅冠英│││20:30:33│││││├─────┼─────┼──┼─────┼─────────────────┤│⑥│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4百拿的到嗎?啊是新的嗎││97.02.21│A:羅冠英││B:林佳怡│││20:32:07│││││├─────┼─────┼──┼─────┼─────────────────┤│⑦│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新的可是一樣是幼齒的粗的又沒││97.02.21│A:林佳怡││B:羅冠英│了││20:34:38│││││├─────┼─────┼──┼─────┼─────────────────┤│⑧│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我這邊有新菜哦看到回個訊息呢││97.02.28│A:林佳怡││B:羅冠英│││17:19:56│││││├─────┼─────┼──┼─────┼─────────────────┤│⑨│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上次跟你拿430那個,400││97.02.28│A:林佳怡││B:羅冠英│拿得到嗎。││23:50:16││││A:現在嗎。││││││B:對啊如果拿得到,因為是人家要的││││││。││││││A:2種不一樣喔,200、200。││││││B:不是啦,我是說400塊。││││││A:我知道啦,啊很吃力呢。││││││B:人家要的,你如果要我就幫你拿,││││││不然。││││││A:開多少。││││││B:100吧。││││││A:開多少的票,100的票。││││││B:對啊。││││││A:好呀,你來拿呀。││││││B:我問看看是50還是100,應該是││││││100,因為跟人拿的那個,我說我││││││幫你問看看。││││││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拜拜。│├─────┼─────┼──┼─────┼─────────────────┤│⑩│0000000000│→│0000000000│B:喂。││97.02.29│A:羅冠英││B:林佳怡│A:我等一下再上去好了。││00:08:41││││B:OK。││││││A:不過晚一點,不是現在。││││││B:那我就幫你留。││││││A:好。││││││B:好拜。│└─────┴─────┴──┴─────┴─────────────────┘附表五:
┌─────┬─────┬──┬─────┬─────────────────┐│時間│監聽電話│撥打│通話對象│譯文重要內容││││方向│││├─────┼─────┼──┼─────┼─────────────────┤│97.02.26│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大姐沒辦法還是要還給你,你││13:34:59│A:胡弦助││B:林佳怡│起來打給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