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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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秉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秉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游秉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住處前之鐵皮屋倉庫,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3日下午4時25分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及騎所有車輛後,並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鐵皮屋倉庫2樓,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8公克)及殘渣袋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後者僅屬殘渣袋),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秉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24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並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蔡佩妤 ,而蔡佩妤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該署105年9月30日花檢和禮105毒偵943字第109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依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且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上開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編號1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68公克),編號2則為殘渣袋(純質淨重0.005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5081165號函及附件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31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渣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於105年7月11日晚上某時許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