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稚囿
林進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稚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稚囿與林進祥2人夙有積怨,杜稚囿於民國104年7月31日9時30分許,至林進祥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門前,找林進祥理論,杜稚囿先持木棍往門前水泥地板敲擊數下,木棍因而碎片飛濺,嗣林進祥聽聞走出至其住處門前,杜稚囿可預見若繼續敲擊木片,其飛濺之碎片可能傷及林進祥之身體,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木棍繼續敲擊地板數下並致碎片飛濺後轉身離去,嗣又回頭朝林進祥方向丟擲該破裂木棍之殘片,林進祥因而遭該飛濺之木棍碎片擊中,致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進祥旋即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自屋內拿出鐮刀1把,並手持該鐮刀上前追趕杜稚囿約20公尺,以此方式恐嚇杜稚囿,致杜稚囿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林進祥、杜稚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2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杜稚囿、林進祥固不否認雙方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且被告杜稚囿坦承有以木棍敲擊地面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對著林進祥的身上打,我是對著地上打,是不是有打傷他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6、103頁反面、第125頁);被告林進祥則坦承有持鐮刀跟杜稚囿理論,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是因為杜稚囿持木棍朝我攻擊,才持鐮刀上前跟他理論云云(本院卷第26、125頁)。惟查:
(一)被告杜稚囿持木棍敲擊地面及向林進祥丟擲之行為,確使林進祥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結果,且杜稚囿對該結果有不確定故意:
1、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杜稚囿與我發生口角時,持木棍丟我,導致我受傷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林進祥同居人 陳玉蘭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杜稚囿用木棍敲我們家門前水泥地,敲完又把木棍往林進祥方向丟,造成木棍碎片彈出來打到林進祥,我當場看到林進祥腳有流血等語相符(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20-121頁);況被告杜稚囿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我拿木棍去找林進祥理論,然後把木棍丟在水泥地上,木棍彈起來打到林進祥的腳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當日被告杜稚囿以木棍敲擊地面及丟擲木棍時,該木棍碎片確有彈打到林進祥腳之情。
2、再核卷內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林進祥確於該日10時23分至該院就診,經診斷認其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等情(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60-63頁);再觀告訴人林進祥之傷口照片(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其受傷位置係在下半身之右膝內側,且該傷口細長,確與遭尖銳物品劃傷之型態相符,堪認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杜稚囿敲擊地面及丟擲木棍時,木棍碎片飛濺所致。
3、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6頁),內容略以:
⑴104年7月31日(以下日期均相同)上午9時18分40秒:
杜稚囿至案發地點持木棍往林進祥住處門口地板敲擊,並有碎片飛濺。
⑵上午9時18分58秒:林進祥上身赤膊著短褲、赤腳走出
至住處門口,杜稚囿繼續持上開木棍敲擊。嗣杜稚囿向後走離鏡頭畫面。
⑶上午8時19分30秒:杜稚囿於畫面外以該木棍殘片朝林進祥方向砸。
4、徵諸上開勘驗結果及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杜稚囿確有以木棍敲擊地面,及以該木棍殘片朝被告林進祥方向丟擲之行為,而被告杜稚囿起初敲擊時,碎片既已四濺,嗣林進祥走至門口處時,被告杜稚囿明知其距離林進祥甚近,應已預見其敲擊該破裂之木棍,該破裂木棍之碎片飛濺後,可能造成林進祥受該木棍碎片劃傷之結果,然其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繼續以木棍敲擊地面,甚至將該木棍殘片朝林進祥方向丟擲,致林進祥之右膝受有挫、擦傷,被告杜稚囿有傷害林進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杜稚囿前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5、至起訴書固據被告於警詢所述及慈濟醫院10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而認告訴人另受有「左胸壁鈍傷」之傷勢云云,然此情業經被告杜稚囿否認,且觀諸慈濟醫院該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病人到院時主訴部分並無「左胸壁鈍傷」(本院卷第60頁),復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杜稚囿當天係以「木棍敲擊地面,敲斷木棍後將木棍上鐵片往地上丟,再持該斷裂之木棍殘片朝林進祥方向丟擲」,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杜稚囿另有「以鐵塊丟擲林進祥身體」之行為,況據證人即林進祥同居人陳玉蘭亦於本院證稱:林進祥當場只有說他腳有被木屑刺傷,沒提到胸部有鈍傷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證人 陳素鳳 則證稱:我現場只看到杜稚囿有敲擊木棍,沒看到他有丟鐵塊或石頭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從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杜稚囿有丟擲鐵塊等鈍器之行為,是林進祥就其「左胸壁鈍傷」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杜稚囿所致,既乏證據足佐,則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林進祥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杜稚囿之犯意。惟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杜稚囿於警詢時稱:林進祥從家中拿出鐮刀衝向我,並將鐮刀舉在肩膀高度,追了我約20公尺等語(警卷第6頁);又據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素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杜稚囿將木棍丟往地上後,林進祥就衝進屋內拿出鐮刀追杜稚囿,追了約20公尺,還舉起鐮刀作勢要砍他,當時連在一旁的我都非常害怕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21-123頁)。
2、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6頁),內容略以:
⑴上午9時18分58秒:杜稚囿向後走離鏡頭畫面。
⑵上午9時19分40秒:林進祥手指杜稚囿的方向,並持鐮刀朝杜稚囿之方向快步行去。
⑶上午9時20分12秒:證人陳玉蘭持上開鐮刀走回林進祥家中。
3、徵諸上開勘驗結果及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林進祥於杜稚囿已遠離其住宅門口後,仍持鐮刀快步朝杜稚囿方向行去,且被告林進祥該時甫與杜稚囿發生爭執,而處於憤怒、易與他人發生衝突之狀態,復手持鐮刀追趕對方,客觀上已足使人相信其係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可能,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況證人杜稚囿於警詢時即稱:我覺得我的人身受到威脅,希望警方保護我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素鳳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連我都非常害怕,怕林進祥真的砍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而本案之鐮刀外型屬一般農用鐮刀(警卷第19頁),柄長刃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被告林進祥於杜稚囿遠離其住處門口後,仍起意持鐮刀追趕被害人,被告林進祥當知悉該行為可能使杜稚囿心生畏怖,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杜稚囿。是被告林進祥手持鐮刀追趕杜稚囿之舉動,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杜稚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林進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稚囿、林進祥因過去糾紛而起爭執,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彼此,不僅使
2人積怨更深,林進祥亦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另使杜稚囿安全受危害,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被告2人犯後經警詢、偵訊,甚至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迄未對己行為表示道歉,遑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考量渠等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各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杜稚囿犯案時所持用木棍一支係已腐朽之鏟子木柄,且經敲擊已毀損斷裂,而被告林進祥所用之鐮刀屬一般農用鐮刀,係供其除草所用,分別有被告杜稚囿及證人陳玉蘭證述在卷(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9-20頁),且上開木棍及鐮刀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而屬日常可得購買之日用品,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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