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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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語涵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08號,中華民國108年12年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語涵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專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江佳真 、謝 名浚蘇于豪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江佳真謝名浚 、蘇于豪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真、謝名浚、蘇于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鄭語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周專員」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伊有車貸,還款期限將至,急需資金還款,又苦無尋覓正規金融機構借貸核貸放款之情況下,方會嘗試非正規借貸管道,伊並沒有向非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事前不知所需資料或程序,僅能憑當時承辦窗口之指示進行申辦程序,且本件帳戶係其經常使用之帳戶,如若因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列為警示戶,將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由是可見,伊提供本件帳戶實係為求順利核貸,再量以伊與代辦貸款之人毫無信賴關係,於本案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犯罪所得,且伊智識程度僅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業,在社會上辨別詐欺之能力當屬有限,綜上各情,伊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檢察官應在刑事案件中負積極的舉證責任,惟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詐欺故意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即便被告是為了順利貸款而美化帳戶,然此與本案提供詐欺集團去詐騙實係二事,無從證明被告因此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周專員」之成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江佳真、謝名浚、蘇于豪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江佳真、謝名浚、蘇于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8至11頁),並有告訴人江佳真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謝名浚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蘇于豪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與暱稱「遠東周融賢」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本件帳戶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2至18頁、第33至36頁、第46至47頁、第53至54頁、第77至80頁),是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佳真、謝名浚、蘇于豪轉入詐欺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借貸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使用,以資判斷。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接獲自稱遠東銀行簡訊,請伊加入LINE辦理貸款,事後自稱遠東銀行行員以LINE電話告知伊,若要貸款需寄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正本,幫伊辦理的人說他是遠東銀行的人,所以要跟遠東銀行辦貸款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第123頁),依其所述,被告當時應係透過遠東銀行行員向遠東銀行貸款,其流程即應依照一般銀行放貸程序為之,再衡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向銀行借款,不需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為具有社會經歷及申辦貸款經驗之人,應清楚瞭解銀行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徵信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銀行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因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亦與貸款辦理流程無涉,被告卻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周專員」之成年人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尚難諉為毫無預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專員」聯繫,已無從擔保寄出之帳戶資料若未能順利貸款時之事後取回,且參酌被告寄送本件帳戶資料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寄件人與取件人均非被告及「周專員」(詳同上偵查卷第18頁),本件既係被告欲透過「周專員」向遠東銀行借貸,何以寄件人、收件人均未彰顯其等之名?顯見該名自稱「周專員」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及從事美容美髮之工作經驗,應得輕易察覺上開可疑之處。復觀諸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當日(即108年5月14日),有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6,915元、備註為「鄭語涵」之ATM轉帳資料,轉帳後餘額為39元,有本件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79頁),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者,會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將損害降至最低之經驗法則相符,若本件帳戶確如被告辯稱為其經常使用之帳戶,寄交之目的僅在供申請貸款使用,在被告仍保有存摺、印章可臨櫃存、提款使用之情形下,應無先行把帳戶內存款移出之必要,蓋帳戶內有越多存款,更可證明帳戶信用,是從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之客觀事證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後,自己將無法控制用途顯然有所預知,且惟恐對方若係不法集團時,自己存款亦遭提領而受有損失,益徵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到不法利用而犯案等節,已有具體認識,且其內心確呈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妥之不安或懷疑之情。綜以上情,被告預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已無從控管,可能導致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而幫助詐欺犯罪,竟心存僥倖,為求取得貸款,不違其本意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該帳戶縱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另被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因積欠債務而貸款之需求,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相對應之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本件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情形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急欲貸款之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
(四)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本件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江佳真、謝名浚、蘇于豪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江佳真、謝名浚、蘇于豪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美容美髮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江佳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8年5月23日│1萬8,000││││23日18時56分前某時許,以│19時12分許│元││││暱稱「 黃詠麟 」,在臉書網││││││站刊登佯稱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江佳真循訊││││││息所載方式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謝名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8年5月23日│1萬8,000││││23日20時許,在臉書網站「│21時25分許│元││││健行人UCH」社團刊登佯稱││││││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謝名浚循訊息所載方式││││││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匯款。│││├──┼───┼────────────┼───────┼─────┤│3│蘇于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8年5月23日│2萬9,985││││23日19時許,假冒台新銀行│19時36分許│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于├───────┼─────┤│││豪,謊稱蘇于豪先前於網路│108年5月23日│6,123元││││購物時,因內部設定錯誤,│20時許│││││將其購物款項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蘇││││││于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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