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德國金剛持久液」貳瓶沒收之。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強違反藥事法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藥品2瓶(107年度保管字第2883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3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確定,於109年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認無訛。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藥品,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結果乃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有該局107年8月6日桃衛藥字第0000000000函、結果報告及查扣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第11、14、29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上開藥品,雖屬偽禁藥品,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然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且上開扣押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