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楊龍財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被上訴人 楊林月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被上訴人配偶 楊河平 及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楊河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10建號之3層樓合法農舍1棟(此農舍為楊河平及上訴人二人之父親楊○川於民國81年6月10日興建,目前亦由被上訴人繼承),及兩造單獨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廠房各1棟。為使兩造得維持分管使用之現況,使兩造所有建物坐落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且現有對外通行大門應由兩造各取得部分使用以利對外通行,故主張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㈡系爭土地前經楊河平向原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准予分割,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雙方於二審(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成立分管協議之方式達成和解。詎上訴人事後竟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解除前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確認其真意是否為解除分管協議後,上訴人再度以律師函確認真意為解除上開於106年9月13日在本院成立之分管協議。
㈢兩造於前案共有物分割訴訟,業經彰化縣政府、和美地政事
務所、和美鎮公所、農委會函文表示,共有物分割「不受套繪管制影響」,只是分割到被套繪的土地不能興建農舍,不須先解除套繪管制後才能分割。況且,上訴人實際上已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工廠,自不可能拆除後改建農舍。
㈣本件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分割事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646平方公尺,依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和土測字第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㈤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經前案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判分割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法官勸諭,上訴人乃與當時之共有人楊河平以成立分管協議之方式達成和解。惟嗣後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仍存有諸多爭議,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分管協議。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被上訴人所有810建號農舍1棟及兩造單獨所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各1棟,故系爭土地應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3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應不得分割。
㈢若按原審之分割方案,合法興建之農舍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
之土地上,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即使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惟因仍受有套繪管制,無法再申請興建合法農舍,損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明顯對上訴人不利。
㈣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若按原審之分割方案,在套繪管制解除之前,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因仍屬被上訴人農舍之「坐落用地」,兩造要處分農舍或土地,都得對方同意,並一同移轉;若欲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亦須對方同意始得辦理,無法就自己單獨分得之部分辦理抵押,反而限縮所有權之效能。
㈤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所使用之水、電,都從被上訴人
合法之農舍連接而來。被上訴人先前已有故意將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力切斷之情形,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利影響。本件若准予分割,因上訴人無法在分得之土地上申請興建合法農舍而得以申請水、電,則被上訴人若再行斷電,上訴人似無權利可資主張。
㈥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
告停止適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見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縱經法院裁判分割,仍無法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故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前,自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
㈦兩造目前已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重新分配,略同於先前之
分管協議,雙方按目前之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對兩造均屬有利,自無分割之必要。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登記面積為3,64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已由上訴人
及楊河平共有;被上訴人則係於106年因繼承楊河平之持分而成為共有人。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⒋系爭土地之西側,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編
號A1之三層農舍及A2之工廠;東側有上訴人所有編號B1之工廠;北側臨路可供進出交通。
⒌上開農舍興建時,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目前尚未解除套繪。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⒈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乃於102
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此經內政部於102年10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函釋明確。
⒊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關於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暨其管制措施之適用。
⒋茲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前既係整筆提供予訴外人楊○川作
為興建農舍使用,並因之受套繪管制,且現套繪管制尚未解除,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即應受限制。
㈡系爭土地亦不宜以變價方式;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再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
⒈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既係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處分權應受限制之規定,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亦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⒉普通法院法官對於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即授權命令》
、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行政釋示),固得行使違法審查權,如認行政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並拒絕適用,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第37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即法規命令)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以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節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5號、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規命令(授權命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需,本於法律之授權,而在細節方面所制定之法規範。由於法規命令在性質上為立法者意志的延伸,具有補充、追加立法者所未完成之法律效力,相較於純屬行政意志所為之職權命令,其正當性基礎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在行使違法審查權時,就此具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更應依「司法自制」之原則,就行政機關的形成自由(裁量)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除有更強的正當性基礎外,不應擅加指謫,任意將法規命令解釋為無效,逕排除其適用,以免流於司法專斷恣意,破壞權力分立之原則。
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
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即係依照上開條文之法律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1條參照);另上開條文之授權範圍,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行政主管機關尚得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而農業發展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參照);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所為之規定,則在於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既定有明文;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6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是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農地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面積需達0.25公頃、農舍係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未逾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範圍。
⒋內政部雖曾於103年4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因上開函釋,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足見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縱經法院裁判分割,仍無法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自明。
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
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有違(內政部105年04月27日台內營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明白表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內)。又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足見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非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不符;且若獲分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仍將造成共有不動產,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足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不僅限制原物分割,關於變價分割或價格補償之分割方式,當亦同在應受限制之列。
⒍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90年4月26日頒布施行前,依
內政部64年1月16日、73年9月21日、73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616494號、第256617號、第266536號函釋意旨,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應憑全部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函釋意旨,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為2人以上共有時,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始申請興建農舍)。本件農舍係原土地共有人楊河平(即被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二人之父親楊○川,於81年6月10日取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即楊河平及上訴人)之同意而興建,則各該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及其繼受人),亦係因該同意行為始受管制並限制分割,並非權利無端受到限制。況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規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得解除套繪管制;如農舍所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並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3,646平方公尺,農舍面積為187平方公尺,此有原判決附圖可參。依上開規定,日後仍可經由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系爭土地之所以未能順利解除套繪管制,無非係因該農舍興建完成後,兩造又分別在農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之違章建築,未經拆除回復至原農舍興建之合法狀態,以致無法據以申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所致。但此應係共有人如何排除違法狀態,再進行申辦解除套繪管制程序之問題,尚不得要求法院無視於上開法令之規定,在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前,逕行違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⒎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外,亦應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係由兩造分別在土地上興建工廠營業,雙方並已達成類似分管之協議,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若強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或價格補償之方式分割,勢必破壞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違反當事人之意願甚鉅。故而,系爭土地不僅在法律上不應為變價或價格補償分割,實際上亦不宜為上述方式之分割。換言之,維持共有之現況,以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而言,反倒是對當事人最有利之方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明上開規定,遽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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