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鈺斌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108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鈺斌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楊 景衡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楊景 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聯絡方式,由 楊景衡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李純奇張汶合 聯繫,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純奇4次,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汶合1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鈺斌(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純奇、楊景衡、 余瑞章 、張汶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投投警偵字第1060022934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11頁、107年度他字第39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78至84、111、128至131頁、投竹警偵字第1060017169號偵查卷【下稱卷一】第18至21、105至110、253至254頁、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卷【下稱卷五】第14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車照片2張、余瑞章通聯紀錄表、通聯照片11張、相片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汶合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至16頁、卷一第41至45、113至126、129至130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李純奇、張汶合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楊景衡賣完會給我價值約500塊的量請我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與楊景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乙案,並經該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准予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18日,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觀之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案件紀錄,其又有甚者進而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犯罪次數多達5次,販賣時間密接,顯非偶發性事件,足見其未能根絕與毒品犯罪之聯繫,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審酌其犯罪情節,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對象特定,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非法持有、販賣,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害,為法律所嚴禁,且經政府法令一再宣導,猶漠視法令,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販賣,實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每次販賣數量僅1包,數量為500至1,000元不等,金額非高,對象僅2人,及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8月。另說明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犯楊景衡持以聯繫購毒者之用,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犯楊景衡持以聯繫購毒者之用,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於交易完成後,自楊景衡處取得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因,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衡平原則,量刑顯有不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另謂:⑴原審就上開各罪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⑵又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⑴本件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案件紀錄,其又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犯罪次數多達5次,販賣時間密接,顯非偶發性事件,原審認其未能根絕與毒品犯罪之聯繫,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被告該部分上訴無理由。⑵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種類、販賣所得│││├─┼───┼────────────────────┼────────────────┼────┤│1│李純奇│吳鈺斌與楊景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鈺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5日上午6│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事實││││時26分許,由李純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海洛因│一、⑴││││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包(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在位於南投縣○○市○○路○○○巷○○弄○號即楊│時,追徵其價額。│││││景衡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純奇,吳鈺斌全程在場並知悉││││││上情,且聽從楊景衡之指示,前往放置針筒處││││││,取出針筒1支交予李純奇,李純奇將500元現││││││金交付與楊景衡收受,雙方交易完成後,楊景││││││衡給予吳鈺斌價值相當500元之海洛因。│││├─┼───┼────────────────────┼────────────────┼────┤│2│李純奇│吳鈺斌與楊景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鈺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0日上午7│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事實││││時28分許,由李純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海洛因│一、⑵││││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包(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巷○○弄○號│時,追徵其價額。│││││即楊景衡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純奇,吳鈺斌全程在││││││場並知悉上情,且隨時聽從楊景衡之指示及予││││││必要之協助,李純奇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楊││││││景衡收受,雙方交易完成後,楊景衡給予吳鈺││││││斌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因。│││├─┼───┼────────────────────┼────────────────┼────┤│3│李純奇│吳鈺斌與楊景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鈺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4日上午7│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事實││││時13分許,由李純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海洛因│一、⑶││││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包(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巷○○弄○號│時,追徵其價額。│││││即楊景衡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純奇,吳鈺斌全程在││││││場並知悉上情,且隨時聽從楊景衡之指示及予││││││必要之協助,李純奇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楊││││││景衡收受,雙方交易完成後,楊景衡給予吳鈺││││││斌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因。│││├─┼───┼────────────────────┼────────────────┼────┤│4│李純奇│吳鈺斌與楊景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鈺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5日上午7│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犯罪事實││││時32分許,由李純奇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海洛因│一、⑷││││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包(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南投縣○○市○○○路○○○○○號即麥登味早餐│時,追徵其價額。│││││店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純奇,吳鈺斌全程在場並知悉上││││││情,且隨時聽從楊景衡之指示及予必要之協││││││助,李純奇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楊景衡收受││││││,雙方交易完成後,楊景衡給予吳鈺斌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因施用。│││├─┼───┼────────────────────┼────────────────┼────┤│5│張汶合│吳鈺斌與楊景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吳鈺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瑞章以插用門號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即107年││││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楊景衡所持│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海洛因│度偵字第││││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壹包(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3127號起││││。楊景衡先將海洛因交付吳鈺斌,吳鈺斌遂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訴書附表││││106年10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停車場│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5││││,以1000元為代價,交付海洛因1包予余瑞章││││││,並收取現金1000元,余瑞章再轉交予張汶合││││││(余瑞章所涉幫助施用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審結)。交易完成後││││││,楊景衡給予吳鈺斌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因。│││└─┴───┴────────────────────┴────────────────┴────┘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未扣案│││SIM卡1張)│││├──┼───────────────┼────────────┼────────┤│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未扣案│││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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