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26號抗告人 莊信傑 抗告人 陳銘淵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陳銘淵,另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寄存於抗告人莊信傑住所地所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該裁定至遲於108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屏東縣,應加計7日之在途期間,則抗告人陳銘淵之抗告期間算至108年3月11日已屆滿10日、抗告人莊信傑之抗告期間算至同月24日已屆滿10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故抗告期間應延至次日即107年3月25日之午夜12時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