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80號原告 洪秝蓉 (即 洪喜慈洪慈禧洪月女 )被告 盧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或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姓名及末頁用印之印文均為「 洪秝溶 」,惟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撤銷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債務人為「洪秝蓉(即洪喜慈即洪慈禧即洪月女)」,與原告起訴所載明之姓名不同,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可稽,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說明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且至本院簽署或蓋用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姓名相符之簽名或印章。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本件起訴其訴之聲明為:「鈞院中院平109司執五字第106264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就原告所有台中市太平區溪州段1771、315-3、315-1、1770-7、1770-1地號五筆依國際法及慣例,原告已將系爭地號土地登錄於台灣自治政府領土主權管轄,亦經台灣自治政府向各相關單位文行告知,則鈞院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陳報原告就訴之聲明之訴訟利益(即原告占用土地占用標的之價值);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屬不能核定,應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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